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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秀英、刘立英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英,刘立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终1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英,女,194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修锋,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敏,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英,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秀英因与被上诉人刘立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英上诉请求: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驳回刘立英的起诉;两审诉讼费用由刘立英承担。事实与理由:1、刘立英于2015年6月26日向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秀英连带偿还其借款30000元,该院以刘秀英涉嫌犯罪为由,依法裁定驳回了刘立英的起诉。2016年12月3日,刘立英又向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秀英偿还借款30000元。上诉人认为,债务人习派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正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就不需要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2、本案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通知债务人习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诉人显失公平。3、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该案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刘立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立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刘秀英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9日,习派公司向刘立英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1%支付利息。刘秀英作为保证人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今有刘立英在习派公司存款3万元,如出现资金风险,由刘秀英承担3万元损失”。刘立英于借款当日交付给习派公司24000元现金,习派公司当场返给刘立英600元利息。2015年8月13日,因习派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刘秀英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公安部门下发了监视居住决定书,期限从2015年8月13日起算。后因刘立英催讨借款无果,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刘立英向习派公司提供了借款,刘秀英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代为清偿债务。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刘立英选择要求刘秀英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又因习派公司在收取刘立英本金24000元的同时又返还其利息600元,习派公司实际收到刘立英的借款数额为23400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故刘立英诉请数额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秀英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习派公司追偿。刘秀英辩称出具担保书只是起证明作用,不知道厉害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刘秀英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对自己的保证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秀英辩称习派公司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借款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认定,不影响担保责任的认定与承担,虽刘秀英也因习派公司涉嫌犯罪被作为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但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已过,公安部门也未下发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决定,故本案立案程序并不违法,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刘秀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立英支付人民币2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刘立英负担50元,刘秀英负担225元。本院审理查明,刘秀英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已移送樊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刘秀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案件中,包含了本案刘立英起诉刘秀英的保证合同所涉案款。2017年6月2日,襄阳���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再次对刘秀英作出监视居住的决定,刘秀英尚在监视居住刑事强制措施期间。本院认为,刘立英诉刘秀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因刘秀英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法院已经作出〔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0449号民事裁定,驳回刘立英的起诉。裁定生效后,刘立英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对刘秀英提起诉讼,并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评判如下:一,刘立英前后两次起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二,一审法院以刘秀英监视居住期限已过为由,在前述驳回起诉裁定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再次立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刘秀英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嫌疑并没有解除,仍处于监视居住刑事强制措施期间,刘立英的再次起诉并不存在新的事实,也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规定的新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立英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退还刘立英;上诉人刘秀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剑波审判员  禇玉梅审判员  何绍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