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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7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刘杉杉、郭万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杉杉,郭万钧,被告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7909号申请人(原告):刘杉杉,女,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被申请人(被告):郭万钧,男,194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第三人:被告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众望大厦A-15号。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我院受理的申请人原告刘杉杉与被申请人被告郭万钧、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刘杉杉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被告郭万钧名下的天津市河西区龙都花园47门563-565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变更、抵押手续,并提交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杉杉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郭万钧名下的天津市河西区龙都花园47门563-565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变更、抵押手续。期限三年。保全费5000元,由刘杉杉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徐晶注:本次财产保全措施的具体期限详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如财产保全申请人要求在上述期限届满后继续采取保全措施,应于到期日前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的,依据本裁定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