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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302梁会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会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会章,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会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慈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会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梁会章在东台镇范公南路“某某美食”饭店饮酒后,驾驶苏B×××××号本田轿车沿范公路十字路口左转行至东门路某某大厦平价超市后门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会章血样中检出的乙醇量为每百毫升129毫克。归案后,被告人梁会章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采血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会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会章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梁会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梁会章在东台市东台镇范公南路“某某美食”饭店饮酒后,驾驶苏B×××××号本田轿车沿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青桥北十字路口,左转至东门路某某大厦平价超市后门购买水果,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东台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会章的血样中检出的乙醇量为每百毫升129毫克。归案后,被告人梁会章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会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周某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的说明,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会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梁会章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会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爱红审 判 员  陈 岗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