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凯与被告焦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焦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018号原告陈凯,男,生于1973年11月25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建,男,生于1975年9月15日,住广元市利州区。原告陈凯与被告焦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陈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焦建立即偿付原告陈凯借款192000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焦建称需用款,两次在原告陈凯处分别借款136000元和56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逾期后原告陈凯经多次催收,但被告焦建一直未偿还。原告陈凯遂提起诉讼,请求处理。被告焦建未作答辩。原告陈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凯、被告焦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的事实。2、苍溪县亭子福星页岩砖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许可证、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承包原告投资的砖厂,因生产所需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3、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焦建两次借原告陈凯款13.6万元和5.6万元的事实。4、亭子砖厂升级建设协议书、承诺书、会议纪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焦建一直认可该债务,但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焦建未提供证据,也未就原告陈凯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认证如下:原告陈凯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陈凯在苍溪县亭子镇长江村2组开办苍溪县亭子福星页岩砖厂。被告焦建的父亲焦立权于2013年1月8日与原告陈凯签订租赁合同,由焦立权租赁经营苍溪县亭子福星页岩砖厂,同年3月焦立权去世,被告焦建继续租赁经营该砖厂。在租赁经营过程中,被告焦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凯借款,原告陈凯于2014年2月28日借现金136000元给被告焦建,被告焦建向原告陈凯出具1张借条,借条上注明当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焦建逾期没有还款又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陈凯借款,原告陈凯于2015年3月23日再借给被告焦建了现金56000元,被告焦建又给原告陈凯出具1张借条,借条上注明当年6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焦建一直未向原告陈凯还款,原告陈凯经多次催收至今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陈凯与被告焦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陈凯向被告焦建提供136000元和56000元借款时生效,被告焦建逾期未及时偿还给原告陈凯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内无息,但逾期之后应当支付利息,且宜从逾期之次日起以年息率6%计算。被告焦建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陈凯的判令被告焦建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建应偿付原告陈凯借款192000元及其中136000元从2014年7月1日、56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焦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和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焦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跃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爱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