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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伯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伯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7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伯平。辩护人胡俊,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伯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伯平及辩护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吴伯平从上海市杨浦区肺科医院门口车站乘坐713路公交车,至17时27分许,当公交车行近本溪路、铁岭路站附近,被告人吴伯平趁被害人黄某不备,窃得黄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红包1个(内有人民币2,000元),后下车换乘843路公交车逃离,至江浦路、控江路口西南侧新华医院站台下车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总队反扒支队民警抓获,赃款被当场缴获。被告人吴伯平到案后,拒不供认,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涉案缴获的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照片,证人童某某、曹某等的证言,有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有关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手印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告示,被告人吴伯平的供述、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伯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伯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伯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认为,结合本案赃款已缴获发还,建议判处被告人吴伯平1年2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伯平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伯平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缴获发还,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吴伯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吴伯平从上海市杨浦区肺科医院门口车站乘上713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近本溪路、铁岭路站附近时,被告人吴伯平趁被害人黄某不备,从黄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窃得红包1个(内有人民币2,000元),后下车并换乘843路公交车逃逸,被告人吴伯平至江浦路、控江路口西南侧新华医院站台下车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总队反扒支队民警抓获,赃物被当场缴获。被告人吴伯平归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缴获的人民币2,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黄某。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7年2月24日下午4时45分许,其带女儿在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国顺路公交车站乘上一辆713路公交车,车上比较拥挤,至本溪路、铁岭路车站从公交车后门下了车,回家后发现斜挎在身体右侧的黑色随身单肩背包内一个装钱的红包被窃,内有人民币2,000元。2017年2月27日下午,其在本溪路、铁岭路车站看到了一张告示:2017年2月24日民警抓获涉嫌在713路公交车上扒窃的嫌疑人吴某某,在嫌疑人身上发现窃取的红包一个。其就打了告示上的电话联系民警报案。其被窃的红包是其之前购买三星手机时赠送的,红包内的20张百元面额人民币是其于案发前几天用其自己的招商银行卡在ATM机上取现的。2、证人童某某的证言:其和曹某系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总队反扒支队民警。2017年2月24日下午5时许,其两人在杨浦区肺科医院门口的713路公交车站附近执勤,看到一男子形迹可疑,恰逢一辆713路公交车进站,该男子上了车,车太挤其两人没有挤上去,便驾驶工作车跟在后面。当公交车行驶至五角场淞沪路时,其上了这辆公交车后看到该男子从公交车的前门一直往里面挤,挤到后门的位置就站停了。当公交车行驶近本溪路、铁岭路公交车站附近时,其看见该男子打开了一个带着个小孩的女乘客的挎包,从乘客的挎包里拿出了一个红色的东西,然后一下子随着人群挤下了车,遭窃的乘客也下了车,其一直跟着该男子,看到他把一个红色的东西放进上衣内侧,其通知曹某准备实施抓捕,但该男子快步走至马路对面控江路、鞍山路上的车站后跳上一辆进站的843路公交车,曹某就跟上了这辆843路公交车。当843路公交车行驶至江浦路、控江路路口西南侧新华医院站站台时,其和曹某汇合后将该男子控制住,从他手上缴获一个红包,内有2,000元人民币整。3、证人曹某的证言:其和童某某系反扒支队民警。2017年2月24日下午5时许,其两人在杨浦区肺科医院门口的713路公交车站附近执勤,看到一男子形迹可疑,恰逢一辆713路公交车进站,该男子立刻跳上了车,车太挤其两人没有挤上去,便驾驶工作车跟在后面。当公交车行驶至五角场淞沪路时,童某某上了这辆公交车,其仍驾车跟着,到本溪路、铁岭路车站,其看到该男子下车后快步穿过马路,把一红色的东西往上衣内侧塞,童某某和其准备实施抓捕,但该男子快步走至马路对面控江路、鞍山路上的车站后跳上一辆进站的843路公交车,其就跟上这辆843路公交车。当843路公交车行驶至江浦路、控江路路口西南侧新华医院站站台时,童某某和其汇合后将该男子控制住,从他手上缴获一个红包,内有2,000元人民币整。4、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5、有关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手印鉴定书。6、相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截图。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告示。8、被告人吴伯平到案后的供述、辩解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伯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伯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吴伯平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缴获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伯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纸质红包一只,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颂华审 判 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俞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