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3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德仁与林剑清、林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仁,林剑清,林冬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3149号原告:黄德仁,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剑清,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冬霞,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黄德仁与被告林剑清、林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仁及被告林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冬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德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剑清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计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息);2、林冬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剑清、林冬霞承担。事实和理由:黄德仁与林剑清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30日,林剑清以工程付款急需资金为由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由林冬霞作为担保人,此有林剑清出具的借条为凭。后林剑清于2014年6月4日偿还本金2万元,尚欠本金3万元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讨,林剑清、林冬霞拒不再还款。故请求判如所诉。林剑清辩称:除了黄德仁陈述的2万元本金外,答辩人还根据黄德仁的指定,于2015年8月14日汇给黄秀辉2万元本金,汇给欧庆华部分利息。林冬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林剑清出具给黄德仁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黄德仁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用于工程付款,商定月利率为2.5分。借款人:林剑清,2014.1.30。”林冬霞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并注明公民身份号码和手机号码。后在借条上注明“2014年6月4日还人民币贰万元(20000./)”。林剑清通过其尾号为3807的账户于2014年9月1日汇给欧庆华0.3万元,2015年8月14日汇给黄秀辉2万元。后因林剑清、林冬霞未再还款,黄德仁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林剑清向黄德仁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黄德仁持有的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林剑清于2014年6月4日偿还了本金2万元,故现黄德仁要求林剑清再偿还本金3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黄德仁同时要求林剑清支付借款5万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和3万元自2014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林剑清于2014年6月4日偿还了本金2万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现黄德仁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故林剑清应偿还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和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林剑清辩称其根据黄德仁指定的账户偿还了2万元的本金和部分利息,黄德仁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林剑清该辩解不予采信。林冬霞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黄德仁要求林冬霞偿还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林冬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剑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德仁借款3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计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息);林冬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林剑清、林冬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琦敏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87”t”_blank?)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