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3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哲珠与被告黄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哲珠,黄景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3171号原告李哲珠,女,汉族,1965年7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林(特别授权),男,汉族,1959年8月31日出生。被告黄景君,男,汉族,1964年9月11日出生。原告李哲珠与被告黄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哲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景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哲珠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11日、8月26日、8月30日从建行转账9万元、9.5万元、19万元,共计37.5万元,借支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给原告打了借条,并写明月息3分。被告从2013年4月起已无付息。2014年6月12日应原告要求更换借条,被告自愿将借款变更为40万元,立字明确2014年10月底还20万元,原借据已撕毁。至今被告未还款也未付利息。原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李哲珠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个人明细账单查询,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黄景君未予答辩。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李哲珠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11日、8月26日、8月30日从建行分别转账9万元、9.5万元、19万元借款给被告,以上共计37.5万元。被告从借款后至2013年4月共计支付给原告利息8000元。2014年6月12日,经双方协商并对利息进行结算,将被告所欠部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后,将借款本金变更为40万元,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哲珠肆拾万元整”,“2014.10月底还20万”,另外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2月底前还清。此后,被告未还分文。本院认为,原告李哲珠与被告黄景君之间的民间借贷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景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2014年6月12日重新立据所欠原告李哲珠的借款本金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黄景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家林人民陪审员 黄巧云人民陪审员 向绪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石修泽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