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6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美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李美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6205号原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金花、陈浩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美静,女,汉族,1976年12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解中明,男,汉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被告李美静的丈夫。原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公司)诉被告李美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金花、陈浩东、被告李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解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所欠物业费6258.33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鑫苑现代城小区业主。被告违反双方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未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多次催收并下发催费通知单,被告一直拒绝交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美静辩称:其家的原窗户漏水,造成壁纸开裂、发霉、木地板也开裂,原告鑫苑公司多次更换人员,也没有处理;原房子结构漏雨,原告只维修过一次;房子原结构墙体开裂,原告也没有处理;其家楼上装修时房子主体进行破坏,原告没起到监管作用,造成其家玻璃破损,搭建的雨搭造成漏水情况更复杂。以上问题处理好,其就给原告缴纳物业费,但是不会交违约金,因为是原告没有给其处理好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美静系原告鑫苑公司所服务的鑫苑现代城4号楼2单元3103室业主,该房屋面积为89.15平方米。被告李美静(协议乙方)与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协议甲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用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8元,物业管理费用按季度于每季度首五日内缴纳;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缴纳并按照逾期每天百分之一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未按约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缴纳。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所欠物业费6258.33元(89.15平方米×1.8元/月/平方米×39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根据案件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1000元。关于被告的辩解,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6258.33元;二、被告李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美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张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