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闫国华与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尉森淼、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华,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尉森淼,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945号原告:闫国华,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芬,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法定代表人:尉森淼(曾用名尉世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男,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尉森淼(曾用名尉世哲),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向阳镇。被告: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吉长引线北侧。法定代表人:郝雪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胜,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国华与被告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拓沅建设工程公司)、尉森淼、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凯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华、被告拓沅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中凯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森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拓沅建设工程公司、尉森淼、中凯建筑安装公司给付劳务费104,910.00元;2、诉讼费由拓沅建设工程公司、尉森淼、中凯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尉森淼曾用名尉世哲,系拓沅建设工程公司(原名吉林尉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4日,尉世哲以中凯建筑安装公司第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闫国华签订了脚手架作业承包合同,约定西城首府17号、20号、21号、22号楼脚手架施工作业承包给闫国华,劳务费按每平方米2.5元价格计算,总建筑面积21,100.00平方米,劳务费为52750.00元。口头约定吊筐劳务费按每平方米1元计算,合计21,100.00元,实际施工中,除合同约定外,施工中增加临时用工劳务费12,060.00元,4栋楼劳务费85,910.00元。吊筐租金闫国华垫付19,000.00元,合计104,91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完工前工程款付清,时至今日,拓沅建设工程公司、尉森淼分文未付。闫国华诉讼至法院。拓沅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不认可欠闫国华那么多钱,口头约定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我们有汇款记录和闫国华拉我们东西的证据。中凯建筑安装公司辩称:闫国华诉讼请求与我们无关。尉森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闫国华与尉森淼签订脚手架作业承包劳务合同,合同标注日期为2010年7月4日。合同约定:尉森淼将西城首府17号、20号、21号、22号楼脚手架外防护工程发包给闫国华,工程数量按建筑面积砖混21100平方米计算,最后以测绘大队为准,工程造价:2.5元/平方米。工程期限:2010年5月21日开工,2010年9月30日完工。庭审中,拓沅建设工程公司对是自己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发包给闫国华无异议。另,尉森淼系拓沅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闫国华与尉森淼签订的标注日期为2010年7月4日脚手架作业承包劳务合同应认定为闫国华与拓沅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尉森淼系拓沅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拓沅建设工程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是自己承包,自己又分包给闫国华施工,故应认定该合同系尉森淼代拓沅建筑工程公司与闫国华签订。拓沅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向闫国华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尉森淼不承担给付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2,750.00元,拓沅建筑工程公司应向闫国华支付。关于闫国华主张施工过程中增加部分的费用,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闫国华主张中凯建筑安装公司系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闫国华52,750.00元;二、驳回闫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00元由闫国华负担640.00元,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9.00元,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惠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伊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