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7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宗全山与苏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全山,苏永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2379号原告宗全山,男,198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城关镇西大街*号院***号。身份证号:410527198211130017.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永建,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身份证号:410527197310013831.原告宗全山与被告苏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全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伟、被告苏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全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6%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于2012年10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7年4月30日,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故起诉。被告苏永建辩称,这两笔钱不是用于做生意,是赌博时欠原告的钱,一分钱我也没有拿走。诉状中所述的借款金额属实,我同意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借到宗全山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苏永建,2012年3月28日”;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宗全山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苏永建,2012年3月28日”。被告对上述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笔钱不是用于做生意,是赌博时欠原告的钱。庭审中,法庭再次向被告阐明,其主张该两张借条系赌博所欠的款项,应当提供证据,但在法庭指定期间内仍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及结合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可知,被告从原告处两次借款共计70000元。被告陈述这两张借条系赌博所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证据形式上看,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永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宗全山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宗全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苏永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红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中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