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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平度市蓼兰镇范家村民委员会、闵繁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度市蓼兰镇范家村民委员会,闵繁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蓼兰镇范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云江,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振平,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繁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丽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度市蓼兰镇范家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闵繁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瑞军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尤志春、代理审判员徐雪峰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度市蓼兰镇范家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复印件上村委公章是假的,因此该合同是伪造的。被上诉人闵繁祥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闵繁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三年半的土地承包费96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闵繁祥从被告范家村委会承包土地一处,每亩每年承包费300元。2011年12月13日,原告闵繁祥支付被告范家村委会2011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3日的土地承包费168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承包土地经营至2015年6月,后因村委要求,原告不再经营该土地,但剩余承包费被告未返还。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被告称原告在村承包了很多土地,仅凭收款收据不能说明是哪块土地。原告称,自己只承包了被告位于村东南角水库里的8亩土地,东邻范明伟,西邻范振海,南靠沟,北靠道,其他都是承包其他村民的,与村委无关。被告对其所说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是由时任村文书暨现任村主任张云江开具的,庭审中张云江也认可原告曾向村委出示过合同,每亩每年承包费300元,承包期10年,从2008年至2018年,原告也向被告交纳了2011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3日的土地承包费168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经营至2015年6月,因村委要求,之后原告便不再经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预交的2015年6月至2018年12月23日的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剩余承包期限为三年半,根据收款收据的金额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8400元。原审据此判决:被告平度市蓼兰镇范家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闵繁祥土地承包费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平度市蓼兰镇范家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闵繁祥提交的书证——收款收据是由时任村文书暨现任村主任张云江开具的,张云江一审时作为平度市蓼兰镇范家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出庭时也认可这一点。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闵繁祥提交的证据所产生的证明力判决平度市蓼兰镇范家村民委员会返还闵繁祥土地承包费基本正确。上诉人平度市蓼兰镇范家村民委员会上诉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复印件上村委公章是伪造的,因其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度市蓼兰镇范家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瑞军审 判 员  尤志春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小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