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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崔平波与崔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平波,崔杰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2214号原告:崔平波,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树平,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杰,女,199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福,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平波与被告崔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平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树平、被告崔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平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因崔平军交通事故死亡所得各项赔偿款769949.42元中的706253.42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崔平军(户口所在地,沂源县城振兴路22号沂源县公安局城区分局,系原告之兄,被告之父),因交通事故,经抢救九天后无效死亡。经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沂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及肇事人按责任比例共计赔偿原被告款769949.42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570172.06元,肇事车责任人杨德善赔偿199777.36元)。该款现存放在沂源县人民法院,因争议双方均未领款。1994年我兄崔平军与被告之母结婚,婚后生育被告,三年后因我哥身患强直性脊柱炎顽症,不能劳动,双方离婚,被告即随其母生活至今。期间,父母之间无任何往来,完全脱离了相互抚、赡养关系,至崔平军死亡,互不相识。崔平军生前,因身患重疾,限制行为能力,在家无地、无房产,未婚,父母早已双亡,生活无着落。为此,我作为最近亲属,在我经营的商店为其租房一间居住,将他的户口迁至县城。多年来一直随我居住,相扶生活至终。崔平军车祸受伤后,我采取了应尽措施,转院抢救,护理,并办理丧葬事宜,尽了相扶之责。崔平军住院期间,我支付了医药费90213.30元,误工9天护理,花交通费4107.3元,因医疗需巨额费用,我向车辆肇事人借款16万元,用于抢救,现尚未归还。根据以上事实,本人认为:(1)判决书所判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护理费、办丧事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已付款项和我参与活动应得款项均有我已经支付承担并付出,应当全部归我所有,被告无任何支出事项和参与,无权享有。(2)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按遗产处理。崔平军生前身患重疾,我作为他最近之亲属,尽了主要相扶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范围,以受害人死亡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限。被告虽系崔平军之女,但父女互不相识,未尽包括精神慰抚在内的任何义务,也并非共同生活之亲属。因此,被告不能享有死亡赔偿金的份额。我既是崔平军的近亲属,又是事实上尽全部相扶义务的共同生活的人,死亡赔偿金应当依法由我全部享有。(3)我所借用抢救崔平军的款项及债务,应当在上述赔偿款中由我结算偿还。(4)只有判决书中认定归被告所有的份额才能由被告所有。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崔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父母因感情问题离婚,被告父亲身体一直很好。2014年11月10日在打工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父亲一直一人独自生活,被告在父亲意外去世后,积极处理了父亲的后事,被告作为崔平军唯一亲人,也是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因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应由被告所有,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崔平军是原告崔平波的哥哥,是被告崔杰的父亲。2014年11月10日18时05分许,崔平军被王子刚驾驶的鲁B∕6781(鲁U∕975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薛馆路与荆山路路口处,向荆山路左转弯时,与对行杨德善驾驶的崔平军等三人乘坐的鲁C∕XM13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崔平军等四人受伤,崔平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8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子刚支付原告11万元,杨德善支付原告5万元。崔平军受伤后被送往沂源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抢救,住院治疗9天,原告予以抢救、护理并办理丧葬事宜,花费医疗费90213.30元、交通费4107.30元。鲁B∕6781(鲁U∕975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王子刚2014年5月31日购买于青岛环达物流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2月在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该事故经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沂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原、被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104024.88元;原、被告其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款665924.54元的70%部分计466147.18元(包含王子刚已支付给原告110000元),由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支付;其余30%部分计199777.18元,由杨德善支付,该款项杨德善已支付给原告500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以上款项共计769949.42元。其中:医疗费90213.3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76.82元、丧葬费25119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交通费4107.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696元。综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支付原、被告570172.06元,杨德善应支付原、被告199777.18元。崔平军1969年11月27日出生,1999年7月23日经法院判决与被告崔杰(曾用名崔红)之母杜焕美离婚,被告崔杰由其母杜焕美抚养。之后,被告崔杰一直随其母生活,与其父崔平军再无联系。被告崔杰于2015年3月17日经鉴定,为三级肢体残疾,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崔杰系农村居民。崔平军离婚后,自2011年始至死亡期间,居住在一间原告租赁的位于沂源县城沂河路金凯利超市的房间。沂源县历山街道办南刘庄村委证明崔平军因修建铁路,该村土地被占用,别无土地。崔平军因患有××,不能劳动,多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无妻无子女照顾。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庭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现赔偿义务人应支付的赔偿金,但支付款项中未明确赔偿金向原、被告支付数额的明细。原、被告未约定故赔偿金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视为按份共有。崔平军受伤后,由原告予以抢救、护理并办理丧葬事宜,并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故应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交通费,按赔偿义务人应支付的款项归原告所有;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及与死者的家庭紧密程度进行分配。崔平军与被告之母离婚后与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在崔平军受伤后予以抢救、护理并办理丧葬事宜,系崔平军的弟弟,应适当多占分配比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杨德善应支付原告崔平波、被告崔杰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计款185509.42元归原告崔平波所有;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杨德善应支付原告崔平波、被告崔杰的死亡赔偿金584440元的60%计350664元归原告崔平波所有;上述一、二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杨德善应支付原告崔平波款项应扣除原告崔平波已收到王子刚支付的110000元,杨德善支付的50000元;三、驳回原告崔平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63元减半收取5431.50元,由原告负担4581元,被告负担8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彩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