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4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红与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4871号原告:李红,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平,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法定代表人:徐锦秀。原告李红与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的代理人向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飞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红诉称:2002年12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得“菲亚特”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汽车总价款为97900元,原告首付19900元,贷款78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并将车辆抵押给被告。2007年12月20日,原告已将贷款全部结清,但被告却未给原告办理该车的抵押解除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履行义务,却发现被告早已人去楼空。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为×××的“菲亚特”牌轿车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2、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亚飞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12月20日以979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了“菲亚特”小轿车一辆,并于当天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申请个人自用车贷款,贷款发放日为2002年12月20日,贷款金额为78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从2002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20日止。被告为原告的贷款申请提供担保,同时原告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被告。2002年12月26日,原告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办理了该车辆所有权登记,登记的车牌号为×××。2003年1月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7年2月23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出具的证明载明,借款人李红的该笔贷款本息已于2007年12月20日全部结清。上述事实,有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贷款结清证明、行驶证、收据、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亚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亚飞公司为原告李红向银行所借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李红以其所购车辆向被告亚飞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抵押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原告李红依据借款合同获得了贷款,并清偿了贷款,借款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被告亚飞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抵押合同亦应相应终止履行,故被告亚飞公司应协助原告李红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现被告亚飞公司未协助原告李红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而原告李红所有车辆的抵押状态又影响了原告对该车辆相关权益的行使,故原告李红诉请注销抵押登记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李红办理车牌号为×××的“菲亚特”牌轿车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人民陪审员 杨永红人民陪审员 李桂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