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蔡燕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燕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55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燕东,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任广州绅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小梅大街2号251房自编之一)会计,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魏演,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燕东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燕东及其辩护人魏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蔡燕东利用担任广州绅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小梅大街2号251房自编之一)会计、负责填写“费用报销单”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支出项目和收款人等方式,侵占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451694.8元后逃匿。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蔡燕东因嫖娼被深圳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抓获,该派出所于同年12月8日将被告人蔡燕东移交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蔡燕东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蔡燕东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燕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意见,认为其侵占的数额约是27000元,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全部不属实,其是在公安人员威胁、恐吓、诱导下供述的,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蔡燕东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应当认定的金额是26540元;2、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证据不足,转账记录都是由被告人转给陈某,没有陈某转给被告人;3、被告人本次犯罪是由于父亲得病才这样做;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没有前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蔡燕东利用担任广州绅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小梅大街2号251房自编之一)会计、负责填写“费用报销单”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支出项目和收款人等方式,侵占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411707.3元后逃匿。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蔡燕东因嫖娼被深圳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抓获,该派出所发现被告人蔡燕东是网上追逃人员,在执行完其嫖娼的行政处罚后于同年12月8日将被告人蔡燕东移交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书、委托书,证实:本案的报案、受理、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侦破本案的情况。3、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公安人员在提审被告蔡燕东期间,没有进行威胁、恐吓、诱导其作供的情况。4、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实:被害单位广州绅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性质、住所等情况。5、被告人蔡燕东的身份材料及工作内容证明,证实:被告人蔡燕东在广州绅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务、工作等情况。6、广州绅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账户证明,证实:广州绅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股东夏某1个人卡号2个(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4217;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7860,)代为收取货款等。7、广州绅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负责人证明、财务流程、财务流程调整:证实:广州绅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出纳打款、打款的流程、被告人蔡燕东在出纳唐某1休假期间的工作职责等情况。8、广州绅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4217)明细、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7860)明细以及广州绅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统计表格,证实:上述账户与于某青、罗某金、张某、徐某松、顾某文、程某钰、张某荣、陈某、刘某春账户的款项往来情况。9、被告人蔡燕东的工行、建行账户流水,证实:被告人蔡燕东的账户与徐某松、陈某、于某青账户的款项往来情况。10、费用报销单图片及证人伍某1、丁某1的签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蔡燕东填写《费用报销单》的情况。11、广州绅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现金日记账,证实:该单位于2014年5月、6月的现金收付情况。12、被告人蔡燕东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蔡燕东的身份情况。13、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蔡燕东在2013年11月5日入职公司会计,2014年4月4日我休假之后,公司明确在我休假期间,出纳一职由伍某1代替,公司的支出流程是:蔡燕东填写支出凭证,后交由伍某1直接向供应商划款,伍某1划完款得单据就交由蔡燕东保管,再由蔡燕东将单据寄往浙江沈某1补充审批。但是根据我了解的情况,沈某1一直就没有收到过这些单据。2014年7月我回到公司上班,对公司之前的收支情况进行核对,发现在我休假期间蔡燕东支出项目中有好几笔可疑的支出款项,经过核对,蔡燕东虚构支出688005.8元。2014年7月3日蔡燕东没有辞职也没有请假,就离开公司至今没有回公司上班,联系电话也关机了。蔡燕东是会计,他很清楚如何填写“费用报销单”。民警出示的两张广州银行的支票是我回公司后,查账后发现这两张支票的钱没有进到公司夏某1名下的账户中,而且这两笔钱是蔡燕东经手的。民警出示的夏某1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5月5日有一笔20200元的入账,我认为这是蔡燕东将5月5日支票的钱转入夏某1的账户里。5月25日这张支票的2万元,公司帐和夏某1的帐都没有5月25日支票2万元的记录,不知道蔡燕东是如何处理的。证人指认被告人蔡燕东就是其公司的蔡燕东。14、证人伍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10日在广州绅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的。2014年3月底至2014年7月初期间财务唐某1休产假的。在唐某1休产假之前的一两天公司是有开会当面说清楚的,明确蔡燕东开出支出凭证,我就得划账。唐某1休假前,由唐某1填写支出凭证,并划账,划账之后将凭证汇总之后交给公司。我接手会计期间,由蔡燕东填写支出凭证给我划账,我转账之后就将凭证交回给蔡燕东。公安机关出示给我尾号为4217的账号2014年4月—7月份支出汇总表,对应的收款人于某青、罗某金、张某、徐某松、顾某文、程某钰,陈某、刘某美是蔡燕东填写的支出凭证收款人。唐某1休完产假回公司上班盘点的时候发现蔡燕东虚构支出凭证,侵占公司款项的,之后我和唐某1就报告公司并到公安机关报案等。蔡燕东是2014年7月初,在唐某1刚刚回来上班的时候蔡燕东就不辞而别了。唐某1盘点时发现账目少了l0多万元,后来查到最后共少了60多万元。蔡燕东是用《费用报销单》填写转账的项目、转账的数目和账户号,然后将《费用报销单》交给我,要我转账。没有“支出凭证”这种单据,蔡燕东每次都是用《费用报销单》让我去进行转账。因为蔡燕东用这种报销单让我转账,有时连这种报销单也没有就让我转账,我曾因为这种事不帮他转账,他就与我吵了起来,后来我为了保护自己,就用自己的手机拍下了这七张《费用报销单》。我能确定《费用报销单》里所有文字都是蔡燕东填写的。每次蔡燕东某是没有填写时间、金额大写、签名的。证人指认被告人蔡燕东就是原绅迪公司的会计蔡燕东。15、证人丁某1的证言,证实:我在2012年至2016年4月期间在广州绅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网络部主管,在2014年4月至7月在公司的出纳唐某1休产假期间,公司的董事长秘书王某传达公司的决定由蔡燕东接手唐某1的工作,由蔡燕东代替唐某1填写支出凭证,交由我转账,但是我一个星期左右就请假回浙江,所以公司的网络部文员伍某1接替了我转账支出的工作。在2014年4月至7月期间,公司的支出都是由蔡燕东填写《费用报销单》,交由伍某1用公司股东夏某1个人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或者公司的广州银行账户支出。正常情况下,我们公司的每一笔支出都必须通过电话征得股东的同意才能填写支出凭证,再交给出纳转账的,但是由于公司管理不完善,也有些是没有征得公司领导同意就直接转账的,至于蔡燕东的有些支出是否都征得股东的同意我就不知道。我有接受过蔡燕东给我的《费用报销单》,通过夏某1的账户转账支出的情况,因唐某1在2014年4月7月休假期间,我们只有蔡燕东可以填写《费用报销单》给我和伍某1转账支出的。凭证都是转完帐之后由蔡燕东收回做账给公司。16、证人易某1的证言,证实:蔡燕东在我们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入职,至2014年7月2日无故消失。他在我们公司主要负责会计,2014年4月4日,由于唐某1要生小孩休假,就由老板沈某1叫蔡燕东写公司转账的凭据,接着就由蔡燕东叫伍某1转账给公司客户。2014年7月2日,蔡燕东侵占公司的财物而逃跑了。蔡燕东负责公司的会计期间,曾经因没有写公司转账的凭据,与伍某1发生争吵。证人指认被告人蔡燕东就是其公司的蔡燕东。17、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5日开始,蔡燕东经招聘到我广州绅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任会计职务,蔡燕东利用我公司出纳唐某1休产假(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7月2日)且丁某1、伍某1不熟悉业务的机会,通过虚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客户名义,多次将公司资金通过银行转账到对方账户。蔡燕东虚构的客户一共有9人,其中转账到于某青账号9520元、伍某2克账号2309.2元、罗某金账号3012元、张某账号27170.5元、徐某松账号17166元、程某钰账号26859.2元、张某荣账号1506元、陈某账号212280元、刘某春农行账号140949.6元、工行账号14002.5元,具体转账时间、金额以银行记录为准。2014年7月2日,蔡燕东对兼职出纳伍某1谎称我要他转账二笔款项,一笔17万元,一笔2.5万元,共19.5万元用于验资,同时表示当天晚上将此款共19.5万元退回公司账户。在2014年7月2日,蔡燕东以借支工资的名义借了公司2000元人民币。到了2014年7月3日,伍某1发现这19.5万元没有退回公司,就问我是怎么回事,我就跟伍某1说我没有这回事,也没有叫蔡燕东支付这笔款项。这样,我们联系蔡燕东,但蔡燕东的手机关机了,微信群也下线了,QQ也联系不上他。这样,蔡燕东在没有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就失踪了,这样,我们只好报案求助了。18、被害人夏某1的陈述,证实:我有参与管理广州绅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公司在南海的这个办公室我也负责管理。广州绅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佛山南海狮山的办公点是公司的财务和仓库,唐某1是公司的出纳、伍某1和丁某1是网络职员,在蔡燕东入职之后,负责公司账务单据汇总。在2014年4月至7月唐某1休产假期间,公司开会决定,由蔡燕东负责支出,填写《费用报销单》,交由伍某1用我的银行账户支出(伍某1不在时由丁某1)。经过我与其他股东的核实,我们广州绅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服装款或者工服货款的支出项日,但是我们公司对接的工服业务只有许某满一个。经过我们公司的核实,广州绅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与于某青、罗某金、张某、徐某松、顾某文、程某玉、张某荣、陈某、刘某春这些人有任何业务往来关系。因我是参与经营和管理公司业务的,所以公司的业务我是清楚的,在2014年7月期间,广州绅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没有验资的支出项目的,加上我与沈某1法人以及其他股东的核实,该期间是没有进行验资支出的。蔡燕东离开广州绅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具体的时间唐某1跟我说过,2014年7月2日蔡燕东还在公司正常,在2014年7月3日就不辞而别,没来公司上班。除了蔡燕东侵占公司的款项之外,听唐某1说蔡燕东还有两三千元工资未结算给他。19、被告人蔡燕东的供述,证实:我在绅迪公司担任会计,工作是将公司的日常发生的业务,包括日常开支和收入整理汇后每月汇总报给公司。当时公司也没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公司授权唐某1管理财务,由其填写费报销单据,交给丁某1或者伍某1打款给客户。2014年3月左右唐某1休产假,公司决定由我来填写费用开支凭证,交由伍某1用夏某1银行U盾给客户转账。在此期间,我由于本人欠下外面的欠款,于是就利用这个机会,在网上搜索了一些赌博网站,利用这些网站的银行账户来过账,通过虚构支出项目和收款人的形式,将公司的款项占有给自己支配。在2014年3-7月份我负责期间,我通过这种形式侵占公司款项人民币40多万元。我虚构的项目和收款人因当时是随便填写的,收款人是网站提供的。我虚构支出凭证,从夏某1名下的尾号为4217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到:(1)刘某春账号并侵占的款项合共16笔共计140670元,其中2014年4月24日9050元(后期我自己已经补上,应该不能算我侵占),实际侵占是131620元;(2)陈某账号并侵占的款项合共4笔共计212200元,实际侵占也是212200元;(3)程某钰账号并侵占的款项合共3笔共计26800元,实际侵占也是26800元;(4)徐某松账号并侵占的款项合共6笔共计17100元,实际侵占也是17100元;(5)于某青账号并侵占的款项1笔共计9500元,实际侵占也是9500元;(6)张某账号并侵占的款项合共二笔,2014年6月6日18100元、2014年6月6日9050元。以上这两笔交易虽然确是我虚构了收款人张某,但是后来供货的收款人找我收款,我又自己给补上了。所以这两笔交易的款项不应该算入我侵占款项的总额之中。(7)夏某1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7的银行对账单:2014年5月12日收款人罗某金人民币3000元、4月21日收款人张某荣的1500元和7月2日收款人顾某文人民币170000元、25500元不是我虚构的,我也没有拿这些钱。(8)经过我本人认真仔细的辨认公安机关给我出示的夏某1名下的尾号为7860中国工商银行卡的银行交易对账单,其中2014年4月14日发生交易13990元的收款人就是刘某春,该款也是我侵占的。(9)经过我本人认真仔细的辨认公安机关给我出示的夏某1名下的广州银行账号80×××22的银行交易对账单,在2014年5月22日和2014年6月4日现金支出的两笔分别为人民币20000元的支出我是用公司的支票提款后存进去到夏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7。经过我对上述银行账单的甄别和汇总,我以虚构支出名目的方式侵占了广州绅迪企业有限公司人民币411150元(共计411727.3元,其中有577.3元是银行收取的交易手续费)。因为我父亲看病需要很多钱,我也欠别人的钱,所以才铤而走险的。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燕东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燕东犯职务侵占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指控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提出的其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全部不属实,是在公安人员威胁、恐吓、诱导下供述的辩解,经查,公安人员在提审被告人蔡燕东过程中并没有对其进行威胁、恐吓、诱导的行为,其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前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当认定的金额是26540元、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证据不足的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的转账记录都是由被告人转给陈某,没有陈某转给被告人,及被告人的犯罪是由于其父亲得病所引致的情况均不能影响本案定性。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燕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蔡燕东退赔广州绅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4117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文仪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人民陪审员 邓少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燕娜黄祖仪陈佩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