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金寨金栗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郭西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寨金栗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郭西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1689号原告:金寨金栗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现代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57809245A。法定代表人:洪先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伍,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西稳���男,汉族,1963年9月25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金寨金栗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栗源公司”)与被告郭西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西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西稳支付货款16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1月7日,被告郭西稳从原告处购买板栗蛋白肽乳酸菌饮品8118提,价格219078元。因被告与原告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亲戚关系,原告将被告所购买的该批货物作价为16万元。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此笔货款以书面形式予以了确定。后原告对该货款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郭西稳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栗源公司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郭西稳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供货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郭西稳购买原告货物价款为219078元,后原告优惠定价16万元,双方于2017年4月18日对此价款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郭西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调查并当庭对原告提交的“供货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确认无误。本院对栗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被告郭西稳欠原告货款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栗源公司已将8118提板栗蛋白肽乳酸菌饮品交付给了被告郭西稳,被告理应将双方确定认可的价款16万元交付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被告的行为明显违法,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西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寨金栗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郭西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修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文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