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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行审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灌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聂安霞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灌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聂安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724行审52号申请执行人灌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朱崇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孟水清,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聂安霞,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灌南县新安镇金喜鹊喜糖铺门市业主,住灌南县。申请执行人灌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被申请执行人聂安霞未缴纳城镇生活(行业)垃圾处理费为由,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灌城执(容)罚字(2016)第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聂安霞进行处罚:1、缴纳城镇生活(行业)垃圾处理费1296元,2、处以罚款1000元。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又未按期交纳该费用,申请执行人灌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灌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灌城执(容)罚字(2016)第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灌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灌城执(容)罚字(2016)第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威审 判 员  刘胜男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碧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