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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成波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波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刑初80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波,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西乡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3日取保候审。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波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红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农历腊月中旬,被告人李成波以1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西乡县白龙塘镇田禾村一组村民熊某的山林(小地名“马匹湾坡”),双方约定由李成波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6年腊月下旬及2017年正月下旬,被告人李成波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分两次对购买的山林进行砍伐。2017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成波雇请司机将所砍伐的林木全部运至自己经营的菌种厂(位于西乡县堰口镇肖家湾村二组),后将林木做成木耳棒。案发后,经西乡县林业勘察设计队鉴定:被告人李成波共采伐栎类1517株,蓄积量共计19.26立方米(折合材积14.4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油锯一台、斧头一把及扣押清单、林权证、样木调查记录表、采伐蓄积计算表、现场检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林木伐桩检尺单及检尺照片、西林勘鉴字(2017)9号鉴定书、被告人辨认笔录、指认采伐林木现场视频及照片,证人赵某、李某、黄某、贾某、严某、熊某、周某证言,被告人李成波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波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成波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对其予以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的林木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成波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西乡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扣押的被告人李成波涉案林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油锯一把、斧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