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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肖佑明、赖治理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佑明,赖治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佑明,男,1961年4月8日生,汉族,住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运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悦晨,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治理,男,1953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珍,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佑明因与被上诉人赖治理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6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佑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赖治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赖治理对本案所涉土地不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一审判决以林权证登记情况确定赖治理享有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错误,本案所涉土地肖佑明已使用二十余年,肖佑明享有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泰和县山林权属调处办公室不予受理肖佑明要求对本案所涉山场林权进行复核的申请属行政乱作为;2、一审判决清除争议沙洲地上现有林木违反法律规定;3、肖佑明使用本案所涉集体土地已二十余年,现赖治理诉请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已超过诉讼时效。赖治理辩称,1、赖治理所持有的林权证明确记载其享有本案所涉林地的使用权;2、肖佑明对本案所涉林地没有任何使用权限;3、泰和县山林权属调处办公室不予受理肖佑明要求对本案所涉山场林权进行复核的申请是否属于乱作为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4、林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赖治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肖佑明返还占用的“石山洲”自留山并恢复原状(清除所种树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赖治理承包的位于泰和县禾市镇潞滩村江畔二组“石山洲”林场与肖佑明自建房屋相邻。长期以来,肖佑明未经赖治理同意,擅自在该地块上种植松树、桂花树,赖治理曾多次因此事找到肖佑明,但因系同村关系,肖佑明无地,赖治理遂同意借与肖佑明栽种。直至2015年,赖治理找肖佑明索回土地,肖佑明矢口否认,认为该林场为集体所有,其有权使用。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经村、镇多次调解无果,赖治理遂起诉。一审诉讼中,肖佑明对赖治理林场权属向泰和县林业局提出复核申请,泰和县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公室于2016年12月2日回复肖佑明称,赖治理登记的“石山洲”山场林权无误;肖佑明无任何“石山洲”山场的权源依据,并决定对肖佑明的林权复核申请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山场根据赖治理提供的林权证、泰和县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公室于2016年12月2日回复肖佑明的文件,可以清晰地反映该山场权属确系赖治理所有。肖佑明长期占有该地,在该地种植松树、桂花树,侵犯了赖治理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肖佑明辩称,其在该地种植已20年,应当获得该地使用权,因肖佑明并无明确证据证明其已经使用该地20年,且赖治理于此期间已经向其提出异议,故肖佑明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肖佑明理应停止对赖治理山场的侵害,排除赖治理使用该地之妨碍,并恢复原状。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肖佑明自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停止对赖治理承包的位于泰和县禾市镇潞滩村江畔二组“石山洲”林场的非法占用,排除妨害(清除在该土地上所种的树木)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肖佑明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赖治理持有的“石山洲”山场林权证明确记载其四至范围为:东至柱莲田墈、南至水田、西至清香柏树佑民屋脚为界、北至江边为界,该林权证登记的范围包括了本案所争议林地,即赖治理享有本案所争议林地的使用权,肖佑明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其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依据赖治理持有的“石山洲”山场林权证认定赖治理享有本案诉争地的使用权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而肖佑明因没有争议林地任何权源,泰和县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公室也不予受理肖佑明要求对本案所争议山场林权进行复核的申请,其在赖治理的林地内种植林木,侵犯了赖治理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采取合理的方式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林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肖佑民在该林地上种植林木,处于持续侵权状态,肖佑明上诉认为赖治理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肖佑明上诉又认为其在该地种植已20年,应当获得该地使用权,该主张应通过行政确权程序进行,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肖佑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肖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箭审判员 杨思铭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