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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某1、罗某东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罗某东,黎某亮,冯某峰,李某2,曾某军,曹某花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南省衡南县,文化程度中专,住衡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维崧,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炎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东,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兴宁市,文化程度中专,住兴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麦佳耀,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某亮,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籍贯海南省儋州市,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住本市黄埔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戴玄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峰,男,199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雷州市,文化程度中专,住雷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男,199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南省永兴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永兴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海波,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军,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南省耒阳市,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住耒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黄营转,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花,女,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文化程度中专,住雷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罗某东、黎某亮、冯某峰、李某2、曾某军、曹某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梅、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罗某东、黎某亮、冯某峰、李某2、曾某军、曹某花及其等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1、罗某东、黎某亮、冯某峰、李某2、曾某军、曹某花先后进入由同案人侯某1(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泰安锋驰车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并伙同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该公司未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以该公司推广营销新能源汽车需要投资为名,以年利率24%的高息回报为诱饵,通过与事主签订《借款协议》、《代理推广合同》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中,李某1为上述公司的负责人和股东之一,曹某花为公司财务,罗某东等五人均为该公司的业务员。经审计,李某1等人在上述期间内共面向103名事主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010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1、罗某东、黎某亮、冯某峰、李某2、曾某军、曹某花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罗某东、黎某亮、冯某峰、李某2、曾某军、曹某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1、罗某东、黎某亮、冯某峰、李某2、曾某军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曹某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2月份就离开,不应对2月份之后的犯罪数额负责。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二、李某1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⒉不应列为主犯,其上面还有其它老总;⒊犯罪中止,2016年2月份离开公司,自动退出,系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⒋李某1虽然在公司投资了5万元,但不是股东,没有按投资比例分成;⒌2016年2月份李某1离开以后的犯罪数额与李某1没有关系,与李某1有关系的仅是273.29万元;⒍李某1系退伍军官,身患疾病,家庭困难。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李某1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东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罗某东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不持异议。二、罗某东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从犯;⒉如实供述;⒊本案属单位犯罪,侯某1等人设立了泰安锋驰车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电动车,对外招销售代理,对外开展业务,是公司行为;⒋家庭困难。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罗某东适用缓刑。被告人黎某亮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黎某亮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黎某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不持异议。二、黎某亮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从犯;⒉认罪态度好;⒊积极悔罪、初犯。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黎某亮适用缓刑。被告人冯某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2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李某2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不持异议。二、李某2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从犯;⒉被害人有过错;⒊社会危害性小,认罪认罚,深刻悔罪。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李某2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曾某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曾某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曾某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不持异议。二、曾某军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本案系单位犯罪;⒉从犯;⒊坦白,自愿认罪;⒋初犯、偶犯,工作时间短,家庭困难。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曾某军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花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1、罗某东、黎某亮、冯某峰、李某2、曾某军、曹某花先后进入由同案人侯某2广(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泰安锋驰车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并伙同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该公司未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以该公司推广营销新能源汽车需要投资为名,以年利率24%的高息回报为诱饵,通过与事主签订《借款协议》、《代理推广合同》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中,李某1为上述公司的负责人和股东之一,曹某花为公司财务,罗某东等五人均为该公司的业务员。经审计,李某1等人在上述期间内共面向103名事主非法吸收存款,开出收款收据金额累计人民币6010000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曹某花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黎某亮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1、罗某东、李某2、曾某军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冯某峰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同案人侯某广某刘某3军、张某月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害人周某、陈某1达、朱某1、蒋某1、薛某、赵某1、郭某1、王某1、黎某、梁某、李某11、张某1、关某、刘某1、林某、吴某1、张某2、陈某2、张某3、蒋某2、王某2、李某12、莫某、冯某、陈某3、邓某、张某4、邝惠文、陈某4、张某5、阮某1、黄某1、姚某1、马某、聂某、任某、李某13、曾某、阳某、张某3、吴某2、卓某、王某3、阮某2、朱某2、黄某2等的陈述及部分被害人的辨认材料,证人宁某1、陈某5、胡某、赵某2、刘某2、彭某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材料,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租赁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公司商事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POS机流水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代理推广合同,投资记录本,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泰安锋驰车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纳税情况、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关于泰安锋驰车业有限公司等经营资格认定的复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李某1、罗某东、黎某亮、冯某峰、李某2、曾某军、曹某花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对于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1系犯罪中止,不应当为离职以后的犯罪数额负责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1在离职后未阻止同案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也未能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进一步发生,依法不构成犯罪中止。故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就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罗某东、曾某军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⒈证人胡某、彭某、宁某1的证言共同证实泰安锋驰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驰公司)并没有自己的生产线,锋驰公司对外宣称是海戈集团下属公司,带客户参观山东的厂房、仓库、办公室,宣称是锋驰公司所有,实际上该地点原先是海戈集团的,海戈集团搬走后,剩下的厂房是另外一个公司在承租,锋驰公司只是承租了海戈集团的仓库和办公室;⒉多名证人证实电动车是从其他厂商处购入,再打上锋驰公司的品牌后销售,且销售数量极低,根本不足以支撑运营。综上,锋驰公司自成立后主要从事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违法犯罪活动,生产销售电动车并不是该公司的主要业务,直至案发,该公司都未实际投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不是单位犯罪,而是自然人犯罪。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罗某东、黎某亮、冯某峰、李某2、曾某军、曹某花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李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于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1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同案人当庭指认李某1系公司的总经理,多名被害人陈述指认李某1是公司的总经理,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李某1在共同犯罪中不起次要、辅助作用,故被告人李某1及辩护人就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某1虽对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有所辩解,但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罗某东、黎某亮、冯某峰、李某2、曾某军、曹某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罗某东、黎某亮、冯某峰、李某2、曾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曹某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辩护人的其它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黎某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冯某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曾某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曹某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八、追缴被告人李某1、罗某东、黎某亮、冯某峰、李某2、曾某军、曹某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本案各被害人(详见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违法所得的,责令众被告人按比例向前述各被害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