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韩寿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寿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刑初290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寿起,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十堰市环球一号KTV经理,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人韩寿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韩寿起被控危险驾驶罪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3日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贤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寿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时许,被告人韩寿起饮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资格证驾驶鄂C×××××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十堰市张湾区黄石路往黄石路天沐园小区方向行驶,行至黄石路天一宾馆路段时,与赵某驾驶的鄂C×××××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伤人、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法医司法鉴定:从送检的韩寿起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7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承担主要责任,韩寿起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寿起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及抽血检测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460119号)、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十公交决字[2016]第00097号);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湖法鉴[2016]毒物鉴字第840号);证人赵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韩寿起的供述与辩解;查获现场视频及讯问被告人同步录像等证据支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寿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寿起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对其进行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寿起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寿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2,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