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刑更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韩宝林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241号罪犯韩宝林,男,1979年10月4日生,汉族,研究生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现在吴忠监狱十一监区服刑。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韩宝林犯贪污、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银刑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10日止。2014年6月2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韩宝林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勇,吴忠监狱指派干警许力、牛伟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韩宝林,证人曹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5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14.9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折算积分2757.6分,行政奖励折算积分396分,合计折算积分3153.6分。本院认为,罪犯韩宝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该犯系三类罪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宝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3年5月13日至2020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王文喜审判员 陈 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