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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1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党中兴与梁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党中兴,梁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7101执27号申请执行人:党中兴。被执行人:梁尧。申请执行人党中兴与被执行人梁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党中兴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7101民初3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5000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向被执行人梁尧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康市恒口支行账户内有存款,遂予以冻结扣划3907元。后经多次工作其家人履行了余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陕7101民初35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的执行。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梁尧财产的查封、扣押及在金融机构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选民审 判 员  郑 鸿代理审判员  刘月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