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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4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罗登莲与彭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登莲,彭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591号原告:罗登莲,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吴文豪,重庆市大足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涛,男,1993年6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罗登莲与被告彭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云祥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罗登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罗登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豪、被告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登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涛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38320元;2、判令被告彭涛赔偿原告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贬值损失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重庆市大足区经营火锅店,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2016年12月2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驾驶原告所有的渝C28X**号小型客车外出喝酒。当日1时20分许,被告沿重庆市大足区铜龙路行驶至铜龙路21公里600米时,与停在路边的渝C72X**号、渝C0E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2016年12月22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饮酒驾驶机动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渝C28X**号小型客车先后送至大足区爱翔轿车修理厂、大足区亮洁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共花费修理费3832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均予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彭涛辩称: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原告雇佣的火锅店工作人员属实。被告当时借用原告车辆外出与朋友喝酒,事先告知了原告的,并非原告诉称的私自驾驶原告车辆。被告饮酒驾驶原告车辆导致其受损,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属实。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过高,原告驾驶技能也不娴熟,日常使用中也可能造成车辆发动机受损。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由人民法院审核认定。被告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原告经营的火锅店雇佣人员。2016年12月2日,被告非因工作原因驾驶原告所有的渝C28X**号小型客车外出与朋友聚会。当日1时20分许,被告饮酒后驾驶原告的车辆沿重庆市大足区铜龙路行驶至铜龙路21公里600米时,与停在路边的渝C72X**号、渝C0E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2016年12月22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饮酒驾驶机动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渝C28X**号小型客车先后送至大足区爱翔轿车修理厂、大足区亮洁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其中在大足区爱翔轿车修理厂产生施救费1100元,在大足区亮洁汽车修理部产生修理费37210元,共计38320元。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了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当庭提交了车辆贬值损失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渝C28X**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单、发票受损车辆照片、鉴定申请、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非因工作原因,饮酒后驾驶原告所有的渝C28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渝C28X**号小型客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理应承担因过错对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其车辆维修费用38320元,其中有1100元为施救费,有37210元为修理费,均有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予以佐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38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由于原告的受损车辆已经得到修复,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对原告要求进行车辆贬值损失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时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于本案系机动车受到损害后,机动车所有人要求车辆使用人赔偿其损失的纠纷,而不是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纠纷,案由应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罗登莲车辆维修费用38320元;驳回原告罗登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宋云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犹 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