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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与冯晓波、聂保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冯晓波,聂保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396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厦门路16-1号。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欣亮、苏计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冯晓波,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被告:聂保健,男,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冯晓波、聂保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婷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欣亮,被告冯晓波、聂保健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计成,被告冯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保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代垫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冯晓波驾驶车主为被告聂保健的变型拖拉机,与柏静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冯晓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柏静无责任。柏静在原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险,原告依法向柏静赔偿后,取得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冯晓波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属于事实不清,发生事故时原告对车辆定损价格为三四千元,现在价格过高,对于多出款项如何组成被告不清楚。被告聂保健辩称,保险公司在事故处理中程序存在问题,被告应承担50%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9时许,柏静驾驶苏H×××××轿车与同方向的冯晓波驾驶的属于聂保健的皖19859**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晓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柏静无责任。2016年10月13日,柏静向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原告赔偿车辆损失险,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柏静车辆损失保险金10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履行了赔偿义务。因被告冯晓波发生交通事故时负全部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付款凭证、双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冯晓波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柏静车辆受损,因被告冯晓波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向柏静赔偿后,依法代位取得向被告冯晓波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被告提出的维修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苏0831民初字第2719号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原告对柏静的赔偿义务,原告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履行相应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聂保健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冯晓波陈述其系受雇于被告聂保健,被告聂保健予以否认后,被告冯晓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其次,被告聂保健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代偿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晓波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平审 判 员  潘 婷人民陪审员  刘家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森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由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