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何志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刑初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志峰,男,1983年7月28日生于河北省蔚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现住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蔚县看守所。2017年3月29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同年4月27日被涿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志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敏、书记员李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志峰驾驶银色东风小康牌面包车,车牌号为冀G×××××,刘某1(另案处理)、闫某(另案处理)驾驶从山西省广灵县盗窃来的银色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为晋B×××××,一起来到涿鹿县涿鹿镇合符北区,在该小区盗窃不同品牌的电动车5辆。经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28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何志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志峰对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并自愿认罪,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何志峰驾驶银色东风小康牌面包车,车牌号为冀G×××××,刘某1(另案处理)、闫某(另案处理)驾驶从山西省广灵县盗窃来的银色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为晋B×××××,一起来到涿鹿县涿鹿镇合符北区,在该小区盗窃不同品牌的电动车5辆。经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28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胥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2日晚上19时,被害人将自己的一辆金绿色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放在涿鹿县合符北区10C号楼下的车棚里,6月3日早上8点被害人准备骑车上班时发现车不见了,就报警了。2、被害人胥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2日晚上20时30分,被害人将自己的一辆蓝白色相间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放在涿鹿县合符北区A9C号楼下的车棚里,6月3日早上8点被害人准备骑车上班时发现车不见了,就报警了。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2日下午17时,被害人将自己的一辆白黑色带蓝色花纹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放在涿鹿县合符北区10C号楼下的车棚里,6月3日早上7点30分被害人发现车不见了,就报警了。4、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3日凌晨0时5分,被害人将自己的一辆绿白色相间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放在涿鹿县合符北区A9C号楼下的车棚里,就回家了,早上6点被害人发现车不见了,就报警了。5、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2日下午18时,被害人将自己的一辆黑红色相间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放在涿鹿县合符北区10C号楼下的车棚里,6月3日早上7点左右被害人发现车不见了,就报警了。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刘某1指认涿鹿镇合符北区小区盗窃现场的情况。8、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涿价认字[2016]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5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286元。9、同案犯刘某1、闫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份,刘某1和闫某一块在山西省广灵县偷了一辆面包车,之后刘某1、闫某驾驶盗窃来的面包车,还有何志峰一块在涿鹿县的一个小区内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10、被告人何志峰的供述,证实大约在2016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何志峰驾驶自己的一辆银色东风小康面包车(车牌号为冀G×××××),刘某1开了一辆面包车,拉着闫某一块到了涿鹿县,何志峰将自己的车停在工地边上,坐上刘某1的车,三人进了工地对面的小区,给刘某1的车上搬了三辆电动自行车,刘某1开着车出来后,大家把这三辆电动车搬到何志峰的车上,刘某1让何志峰等着,刘某3二人又返回小区,过了一会儿,刘某1开车从小区出来后,三人一块开车回了蔚县,后来刘某3盗窃了几辆电动车,何不清楚。到了蔚县后,刘某1拉着二次盗窃的电动车回家了,何志峰拉上闫某将闫送回闫家,把车上拉的三辆电动车也放到闫家,自己就开车回家了。过了几天,何志峰找刘某1索要分赃款,刘某1一直推脱没给。11、发还退赔款清单,证实被害人刘某1、闫某将公安机关未追回赃物按物价鉴定意见退赔给被害人胥某2、郭某。12、收条,证实被告人何志峰退赔了被害人胥某1、李某1、郝某。13、抓获证明,证实2017年3月23日,蔚县公安局民警从蔚县南留庄镇鑫涌加油站附近将被告人何志峰抓获。14、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何志峰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志峰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志峰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实施盗窃过程中与他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追缴的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未追缴的赃物被告人已经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参照社区矫正部门意见,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何志峰实施盗窃时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银色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何志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志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银色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冀G×××××),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润刚审 判 员 李东海人民陪审员 甄玉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晓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的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