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执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宝诚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宝诚实业有限公司,艾伟,艾平,彭水英,陈磊,罗志刚,李刚,李永刚,胡丽兰,新余市渝锟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市天和实业有限公司,杨家荣,杨家明,杨家辉,杨家勤,乌兰察布市拓福矿业有限公司,江西点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邓益民,陈小舰,江西渝锟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余执字第210号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毓秀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智武,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新余市宝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工业平台。法定代表人罗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艾伟,男,汉族,1979年3月18日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艾平,男,汉族,1977年6月20日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彭水英,女,汉族,1956年5月2日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陈磊,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罗志刚,男,汉族,1966年9月9日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李刚,男,汉族,1974年2月4日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李永刚,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胡丽兰,女,汉族,1949年12月10日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新余市渝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东大道479号。法定代表人艾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余市天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工业平台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永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家荣,男,汉族,1968年6月2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执行人:杨家明,男,汉族,1971年12月20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执行人:杨家辉,男,汉族,1970年2月27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执行人:杨家勤,男,汉族,1975年2月12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执行人:乌兰察布市拓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集宁新区察哈尔工业园区(化工区)018号。法定代表人杨家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西点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芦林工业园区1路北面。法定代表人杨家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邓益民,男,汉族,1965年6月9日生,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陈小舰,男,汉族,1972年7月19日生,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江西渝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抱石大道。法定代表人邓益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执行(2015)余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执行标的1311.48万元,执行到位0元。执行中,通过相应的财产调查措施,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在这一期间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标准的通知》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余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钟永洪审判员 肖兵生审判员 刘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涂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