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5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5664印作善与殷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作善,殷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5664号原告:印作善,男,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茅经伟、戴颖,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健,男,汉族,住泰兴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羌溪北路40-43号。负责人:朱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忠,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珊,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印作善与被告殷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泰兴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颖、被告殷健、被告人寿泰兴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印作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7时30分左右,被告殷健驾驶陈翠华所有的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城东工业园区科创路由北向南行至国庆东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22日出院。被告殷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出院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殷健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车辆的车主是我母亲陈翠华,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缴纳了5000元至交警队。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赔偿。人寿泰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和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紫金保险公司述称,我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433.35元,请求在本案中优先返还。原、被告所举证据中对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7时30分左右,被告殷健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城东工业园区科创路由北向南行至国庆东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印作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同年11月3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9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印作善与被告殷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2日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软组织挫伤,行右侧胫腓骨闭合复位髓内钉固定+外踝克氏针张力带固定术,用去医疗费43970元(含被告殷健缴纳至交警队的5000元及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20433.35元)。另查明,被告殷健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载明为陈翠华,该车辆在被告人寿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殷健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印作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殷健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依上述赔偿范围,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药费44103.4元,有相关医疗文证及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两被告均不予认可,且该费用尚未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20天=400元。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2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结合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并参照公安部《人身伤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46303.4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标准90元/天计算护理费。至于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并参照公安部《人身伤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故护理费为90元/天×90天=8100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合计8500元。6、车辆损失:被告人寿泰兴支公司庭审中陈述对原告车辆未定损,但同意赔偿300元。原告车辆受损系事实,因被告人寿泰兴支公司未及时定损,结合被告人寿泰兴支公司提供的车损照片,本院酌定为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印作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的部分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方赔偿65%。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46303.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36303.4元,由机动车方赔偿65%即23597.21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8500元及财产损失800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机动车方赔偿。因被告殷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泰兴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泰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2897.21元(10000元+23597.21元+8500元+800元)。因被告殷健已支付了5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0433.35元,故人寿泰兴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印作善损失17463.86元,返还殷健5000元,返还紫金保险公司20433.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印作善各项损失合计17463.8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殷健垫付款5000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0433.35元。三、驳回原告印作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为315元,原告印作善负担110元,被告殷健负担20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殷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若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