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建国与马骏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国,马骏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1290号原告:马建国,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枝(系原告妻子),女,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马骏,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马建国诉被告马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枝,被告马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办理车务费用60000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车辆购置费3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至今的利息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原告从国外购买了两辆摩托车,被告称能为原告办理该车辆的车务事宜,被告于2016年6月2日收取了原告60000元用于变更该摩托车车架号等车务手续,但被告至今未能办理。另外,被告收取过原告35000元为原告办理车辆购置附加税,但至目前亦未能办理。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询问上述事宜的办理情况,被告也明确表述上述手续不能办理所收费用花了且目前无能力归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马骏辩称,原告给被告60000元办理两辆摩托车车架号变更手续,这事被告已经办完了,车已经上完牌照了。因为原告的车架号有问题,不合法,所以20天内没有办理完。后来原告说不办了,但是钱被告已经给了办理该事情的人。原告确实给了60000元,事情已经给原告办完了。被告认可35000元是给原告车辆办理购置税的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办理车务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两台本田金翼1800摩托车在保定海关的变更车辆车架号手续,费用60000元,被告在十个工作日之内将海关手续办好并交于原告,如被告在十个工作日未办理好海关手续,被告将全部费用60000元退还原告,之前办理手续产生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收条。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60000元,但辩称该笔款项中的30000元转给了吕伟,剩余30000元在被告处,原告车架号变更手续办完了,是被告找王立明办的,但被告未提供办理的相关证据。被告认可收到的35000元是给原告车辆办理车辆购置税,但辩称该笔款项用在了请客、吃饭、住宿、高速费及加油等,35000元全花完了,被告还垫付了部分费用,对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称车架号变更手续是原告找王立明办成的,原告给王立明100000元,王立明在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华明派出所陈述可印证原告主张,被告辩称是被告给王立明打电话让王立明办理的,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与王立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王鹏在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华明派出所陈述:我认识马骏和马建国,我给马建国找到马骏办理摩托车修改车架号的事情,马建国和马骏在东丽区矽谷港湾签订的委托办理车务合同。张宏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上载明:“本人张宏伟2015年10月16日给马骏打款35000元用于车辆办理购置税,后马骏未能办成,拒绝退还给我35000元,卖方马建国将35000元损失补偿给我,我将35000元债权转给马建国,特此说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办理车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60000元,因双方在《委托办理车务合同》中约定了委托事项及办理的时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委托事宜,且无证据证明未能办理完成系不可归责于被告事由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笔600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收到的35000元系给原告车辆办理购置税的钱,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该笔费用,被告辩称该费用已经花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马建国9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马骏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明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