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吕林、黎晓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吕林,黎晓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426号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498号华浓源·博雅馨园29栋1层商铺05。法定代表人:白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全,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林,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黎晓蓉,女,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物业公司)与被告吕林、黎晓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林、黎晓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485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21172.06元(借款本金36000元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6年10月20日计1037天,借款本金38850元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0月20日计690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我公司借款71000元用于购买商品房,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须于2013年12月18日前偿还本金36000元,借款期间全部免息。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借款利息3850元。之后被告既未偿还本金36000元,亦未偿还本息38850元。根据借款协议,被告的逾期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10月20日,应当支付违约金64139元(每月1‰计算),依据法律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173元。综上,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吕林、黎晓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因购买华源·贝鸟语诚31号楼1单元702室住宅向原告借款71000元;2013年12月18日前偿还借款36000元,全部免息,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35000元,并按照还款额月1%支付利息3850元;原告应严格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须按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71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仅限于原告购买上述房屋。被告黎晓蓉在上述合同中载明的身份证号为,但其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时提交的身份证号为。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借贷事实已经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等予以作证,被告亦未到庭对此予以抗辩,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并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71000元及借款本金36000元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0月20日计34个月,借款本金35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20日计689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40336.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林、黎晓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林、黎晓蓉偿还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71000元;二、被告吕林、黎晓蓉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40336.44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吕林、黎晓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0.23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1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佳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