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刑更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闫来平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来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169号罪犯闫来平,别名闫来强、绰号闫子,男,生于1989年5月6日,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三监区服刑。2012年2月27日该犯因吸食冰毒被银川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8月15日该犯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银川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2日释放。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银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闫来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2014年6月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二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该犯系累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勇、解少妮,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许力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闫来平,证人杨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能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各课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5年下半年获得记功,2016年二季度获得物奖,2016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9.9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记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宁司通(2016)118号)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减刑分折算积分为2637.6分,行政奖励折算积分为726分,合计3363.6分。本院认为,罪犯闫来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该犯系累犯,且未能履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来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