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3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新疆塞外西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新疆泰洪达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塞外西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新疆泰洪达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03民初216号原告:新疆塞外西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奎屯检查站。法定代表人:王晓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新疆泰洪达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住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28号九星丽苑1栋28层3单元2803。法定代表人:朱同山。原告新疆塞外西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泰洪达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疆塞外西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塞外西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塞外西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42元(原告新疆塞外西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塞外西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871元,另一半案件受理费1871元按法律规定退还给原告新疆塞外西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徐淑萍人民陪审员 樊黎萍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艾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