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2017)赣0721刑初61号刘述兰、谢幸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述兰,谢幸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刑初6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58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在家,家住赣州市赣县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肖琴,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述兰,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赣州市赣县区,经常居住地赣州市赣县区。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2017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幸桦(曾用名谢辉),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赣州市赣县区,经常居住地赣州市赣县区。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于2017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彭俊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县区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述兰、谢幸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宏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琴,被告人刘述兰、被告人谢幸桦及其辩护人彭俊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16时许,在赣县区梅林镇梅林大街东延橡胶厂安置区华溢制衣厂旁,即原赣县梅林镇梅林村坝上组村民谢斌自建房,因该房已判给刘某,刘某当日将该房内刘述兰的床搬走时,与刘述兰发生争执,后在该自建房内引起打架,刘述兰、谢幸桦将刘某打伤,致刘某左尺骨、左髌骨骨折及多处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刘述兰、谢幸桦被民警传唤至梅林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述兰、谢幸桦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刘述兰、谢幸桦赔偿其医疗费4489.09元、营养费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护理费25760元、误工费23345元、戒指及银镯的财产损失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98194.09元。被告人刘述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原告人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以谢幸桦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准,并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谢幸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原告人的合理费用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以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准。被告人谢幸桦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害人刘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被害人刘某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被害人刘某挑衅、先动手打人的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二、被告人谢幸桦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谢幸桦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四、被告人谢幸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人已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计算误工费;财产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13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依法不能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上午,被害人刘某来到赣县区梅林镇梅林村坝上组与其存有争议的他人自建房内,刘某将争议房屋内的物品搬出来。当日下午16时许,刘某见被告人刘述兰、谢幸桦将上午搬出来的物品又搬回去,与刘述兰、谢幸桦发生争执(期间刘某拨打报警电话),不久,刘某见出警警车来了就直接往房间里走,后双方在该自建房内发生打架,刘述兰、谢幸桦将刘某打伤,致刘某左尺骨、左髌骨骨折及多处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打架纠纷停止,民警当场将刘述兰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民警了解到谢幸桦也打了刘某,遂让刘述兰通知谢幸桦到派出所,后谢幸桦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刘述兰、谢幸桦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刘某被打伤当天被送往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105天,产生医疗费33489.09元(其中刘某自行支付4489.09元,其余由被告人的亲属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主动向本院标的款账户缴纳30000元以作为支付给刘某的预赔款。被害人刘某表示其已退休,现未工作。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当庭陈述或供述,以及公诉机关、原告人刘某、被告人谢幸桦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案件来源及办案程序合法。(2)赣(2016)赣县不动产权第0001415号不动产权证复印件,证实:赣县区梅林村坝上组房屋所有权为刘某单独所有,该不动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16年6月2日。(3)赣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以及介入放射科X线检报告单,证实:刘某左尺骨、左髌骨骨折及多处肋骨骨折。(4)刘述兰、谢幸桦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证实:公安民警打架现场将刘述兰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民警了解到谢幸桦也打了刘某,遂让刘述兰通知谢幸桦到派出所,后谢幸桦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5)刘述兰、谢幸桦前科劣迹证明,证实:刘述兰、谢幸桦在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辖区暂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刘述兰、谢幸桦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在赣县区梅林镇梅林大街东延橡胶厂安置区(梅林村坝上组)华溢制衣厂旁有一套房子,赣县人民法院已经判给其。2017年2月21日上午,其把房子里面的东西搬出来了,下去回去的时候,看到谢某的儿子谢幸桦把我上午搬出来的物品搬回去了。其和谢幸桦、刘述兰在门口发生争吵,后面其还打了110报警电话,过了一会,其看到110警车来了,其就往房子里面走,之后其就被谢幸桦拉进了房子的客厅里面,其被拉倒在地上,谢幸桦、刘述兰对其进行殴打,打了1、2分钟左右派出所的民警就进来了。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述兰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刘某将其位于赣县区梅林镇梅林大街东延橡胶厂安置区华溢制衣厂旁的老房子里的儿童床搬到了房子外面的制衣厂门口,其知道后,就同谢幸桦回到老房子想把床搬回去,刘某就不让搬回去,为此发生了争吵。谢幸桦报警后,其和刘某就到派出所进行调解,调解完之后,其和谢幸桦就回到老房子那里,将这些床搬回去,16时左右刘某来了,她站在进制衣厂的路口骂人,其就和她吵起来了,刘某就报警了,后刘某冲过来拉住床往外搬,还用脚踢了其下身,之后刘某与其、谢幸桦发生打架纠纷。(2)被告人谢幸桦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21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其同母亲刘述兰在赣县区梅林镇梅林大街东延橡胶厂安置区华溢制衣厂旁的一个老房子搬床架子,因为上午刘某将老房子里面的床搬出来了,下午就过去把床搬回去。在搬的时候刘某就跑进来了,并与刘述兰发生争吵,刘某还上前来抢,不让刘述兰搬床进去,刘某、刘述兰为此互相拉扯,其见到这种情况就上前拉开刘述兰,之后刘某与其、刘述兰发生打架纠纷。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平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赣县区梅林镇梅林村坝上组橡胶厂安置区华溢制衣厂旁原谢某家,及案发现场的情况。5、鉴定意见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刘某的身份信息等情况。(2)赣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实刘某被打伤后住院治疗105天及产生医疗费33489.09元等情况。三、被告人谢幸桦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赣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凭证五张及门诊费发票、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谢幸桦的亲属支付刘某的住院费用29000元及门诊费用、向本院标的款账户缴纳30000元作为支付刘某的预赔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且证据之间没有矛盾,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交的护理费收条,被告人提出异议,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幸桦的辩护人提交的赣州市不动产登记局赣县区分局告知书、不动产权证书、谢某的结婚证及离婚证(均为复印件),经公诉人、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提出了异议,且与本案故意伤害案件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评判如下:1、医疗费确定为4489.09元(即刘某自己支付的住院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即105天×50元/天=5250元。3、营养费,按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即105天×50元/天=5250元。4、护理费,原告人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材料仅为一张收条,无其他进行佐证,该项本应参照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即85元/天的标准计算,因被告人认同按13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属于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故该项确定为135元/天×105天=14175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合法损失包括:医疗费448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14175元,合计29164.09元。原告人刘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人已退休,也无证据证实其有误工损失,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刘某主张的财产损失,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刘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述兰、谢幸桦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述兰、谢幸桦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幸桦在犯罪后经人规劝而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刘述兰在案发现场被民警带回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被害人刘某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谢幸桦的亲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的部分医疗费用,并向本院标的款账户缴纳30000元作为支付刘某的预赔费用,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谢幸桦、刘述兰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述兰、谢幸桦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可以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刘述兰、谢幸桦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其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谢幸桦的辩护人提出人谢幸桦具有自首、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幸桦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刘某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刘某在与刘述兰、谢幸桦发生争执时,刘某已采取报警的方式,本应待警方到达现场后进行处理,但刘某在看到出警警车到了后,不是协助警方处理,反而直接走进争议房屋激化矛盾,而引发双方打架,刘某具有一定过错,但不能认定具有重大过错,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述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幸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述兰、谢幸桦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29164.09元(从被告人亲属缴纳至本院标的款账户的30000元预赔款中直接划扣)。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林生人民陪审员 陈恒彪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