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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2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胜利与黄山市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胜利,黄山市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02民初1793号原告:朱胜利,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山市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湖边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529996034。法定代表人:王德修,董事长。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1855256。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董事长。原告朱胜利诉被告黄山市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原告朱胜利在本院通知所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朱胜利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汪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