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吴海荣与梁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荣,梁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217号原告:吴海荣,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被告:梁连,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晖,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海荣诉被告梁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9日、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海荣、被告梁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晖均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荣诉称:2013年3月下旬,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出资承包经营遂溪县国恒木片厂,厂址位于遂溪××××村边。协议约定:1、总投资30万元,双方各出资15万元,各占50%份额,其中押金3万元。2、共同经营,分工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3、合伙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后双方协商合伙期限止于2015年10月31日。4、经营所得盈余按各自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第一年产生的盈利189119.93元,双方已结清;第二年产生的盈利197817.56元,被告只支付了5万元,剩余48908.78元至今还没给付。协议本应在十日内结清,已产生逾期,应按民间借贷日息万分之五结息给合伙方,即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应结利息17093.61元;第三年产生的盈利314731.25元,以及合伙期满后应退回的押金15000元,至今也还没有给付,也应按民间借贷日息万分之五结息,即从2015年11月10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应结息41023.01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经营所得盈余为221274.4.元,逾期利息为58116.62元。然而被告迟迟不结款,也不写下欠条定下何时给付,一拖再拖,根本没有想结付剩余款项的意思,多次沟通未果。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合法经营所得的应分配盈余2217274.4元;2、被告清偿债务利息58116.62元(以48908.7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7日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以329731.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7年2月27日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总和);3、被告承担办案诉讼费用。原告吴海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进销存账簿一份;2、《协议书》一份;3、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被告梁连答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没有结算,原告之间的账簿记载的支出收入我方不予认可,从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合伙之间的收入及支出并没有完成,原告提供的账目中并没有记载支出的部分;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任何利息。被告梁连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发票一张;2、农业银行收取遂溪县国恒木片厂银行账户各项费用明细一份;3、《现金支出单》一张;4、《协议书》二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吴海荣与被告梁连签订《协议书》,合伙经营国恒木片厂。双方约定:总投资30万元,原、被告各出资15万元,各占投资总额50%;被告负责日常管理和财物管理,原告负责财务管理;合伙期限为3年。合伙双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企业盈余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终止合伙。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分别出资15万元承包经营遂溪县国恒木片厂。原告负责财务记账,被告负责木片厂的生产经营。双方于一个结算年度结算一次。双方对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经营所得均无异议,且已分配盈余。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经营盈余497817.56元(包含30万元本金)。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31日止经营盈余596231.25元(包含30万元本金)。2015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退伙,并经双方合意将部分材料及器械折价,其中场地余大木折价17000元、场地余木片折价1000元、磨刀机折价500元,共18500元及承包经营遂溪县国恒木片厂的押金30000元,记入经营盈余共644731.25元(包含30万元本金)。但该账簿未记载:应支出的15年土地使用税8400元;支出的农业银行收取遂溪县国恒木片厂银行账户的维护费1560.47元;2016年6月20日支出的工棚维修费19300元,共29260.47元。被告梁连已支付原告2014年度的盈余5万元,散伙后被告梁连已返还原告吴海荣合伙资金15万元本金。合伙期间遂溪县国恒木片厂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吴海荣与被告梁连协商一致合伙,在经营过程中经双方协议一致散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协商一致散伙,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清点财物,结算债权债务及盈亏。但原、被告因支出的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今尚未结算。原告吴海荣主张2014年度盈余497817.56元,扣减本金30万元后,尚有盈余197817.56元;2015年度盈余644731.25元,扣减本金30万元后,尚有盈余344731.25元,原告吴海荣提供经营期间的账簿予以佐证。该账簿共有两本,原、被告各持一本,且账簿记载的内容及数额基本是一致的。被告梁连对账簿中记载的收入部分无异议,但对支出的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漏记部分支出的项目及费用,分别是应支出的15年土地使用税8400元;银行公户维护费4017元;13年至14年期间少计的16车运费28000元;15年台风期间新搭的工棚19300元;14年应付给祝虾的业务费57000元;15年应付给祝虾的业务费43200元;15年场地租金尚欠的30000元(应付80000元-已付50000元)。被告梁连提供土地使用税的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革命路支行出具的遂溪县国恒木片厂的公户明细及《现金支出单》予以证明应支出的15年土地使用税8400元;支出的农业银行收取遂溪县国恒木片厂银行账户的维护费1560.47元;2016年6月20日支出的工棚维修费19300元,共29260.47元,该费用是合伙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而对于被告主张的13年至14年期间少计的16车运费28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14年应付给祝虾的业务费57000元;15年应付给祝虾的业务费43200元,仅提供遂溪县国恒木片厂与祝虾签订的《协议书》,而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尚欠的场地租金3万元。场地租金一个结算年度为8万元,而原、被告合伙期间2015年度是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原告应支付的场地租金是合伙期间使用场地的费用,对于散伙后的场地租金应由继续经营者支付,因此原、被告合伙至2015年10月,即从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共9个月,应当支付9个月的场地租金即60000元(80000元÷12个月×9个月),而原告在账簿上记入的场地租金为50000元,尚欠租金10000元。而被告主张原告尚欠30000元场地租金无记入账簿,本院只认定为尚欠场地租金10000元,对其主张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因2013年度的遂溪县国恒木片厂的经营所得双方均无异议,且已分配盈余,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原、被告合伙期间的盈余为2014年度与2015年度的盈余扣减应支出的15年土地使用税8400元;支出的农业银行收取遂溪县国恒木片厂银行账户的维护费1560.47元;2016年6月20日支出的工棚维修费19300元及场地租金10000元,共39260.47元,即503288.34元(197817.56元+344731.25元-39260.47元),因此散伙后原告吴海荣可分配盈余为251644.17元(503288.34元÷2人),原告吴海荣已分配盈余50000元,冲减后尚应分配盈余201644.17元(251644.17元-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应分配盈余的利息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在《协议书》上没有约定利息,但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散伙后,被告应当返还出资本金及分配盈余,但被告尚有201644.17元盈余未给付原告,造成原告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占用201644.17元盈余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散伙后次日(即2015年11月1日)起以201644.1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海荣支付合伙盈余201644.17元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86元,由原告吴海荣负担1527.96元,由被告梁连负担396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芬人民陪审员 陈康如人民陪审员 冼 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狄宇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