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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江口支行与苏文德、谢梅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江口支行,苏文德,谢梅聪,苏玉凤,黄金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1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江口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锦江西路29号。负责人:何丽萍,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荔晶,女,系该行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清,福建诚百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苏文德,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谢梅聪,女,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苏玉凤,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黄金志,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江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口支行)诉被告苏文德、谢梅聪、苏玉凤、黄金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江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荔晶、林剑清到庭参加诉讼;苏文德、谢梅聪、苏玉凤、黄金志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江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苏文德、谢梅聪、苏玉凤、黄金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70772.63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及复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7日为13001.68元);2、苏文德、谢梅聪、苏玉凤、黄金志承担工行江口支行因追索所支出的律师费300元;3、工行江口支行对苏文德、苏玉凤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城厢区××街道××路××号(房屋所有权证:莆房权证城厢字第C20100XXXX、C201006758-××号;土地使用权证:莆国用2010第J0XXXX、J0XXXX号)房地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4、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由苏文德、谢梅聪、苏玉凤、黄金志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3日,苏文德与工行江口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工行江口支行申请借款175万元。谢梅聪、苏玉凤、黄金志分别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自愿为苏文德与工行江口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供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约定:1、苏文德向工行江口支行借款175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2、贷款利率以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无浮动确定,每年调整一次;3、苏文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4、苏文德、苏玉凤提供抵押物即位于城厢区××街道××路××号(房屋所有权证:莆房权证城厢字第C20100XXXX、C201006758-××号;土地使用权证:莆国用2010第J0XXXX、J0XXXX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为抵押物办理了相应的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莆市房他证城厢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莆抵他项(2010)第G1605号);5、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向工行江口支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等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江口支行于2011年1月28日按照约定发放了175万元的贷款本金,苏文德自2016年11月28日起便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借款期间,苏文德、谢梅聪、苏玉凤、黄金志并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连续超过3个月,已经构成违约。苏文德、谢梅聪、苏玉凤、黄金志均未作答辩。工行江口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欲证明该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并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同时苏文德、苏玉凤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与土地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2、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欲证明苏文德、苏玉凤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本案抵押物办理了相应的他项权证,应对本案债务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3、《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工行江口支行按照苏文德的申请将贷款本金划入其指定的账户中,工行江口支行已按约定向苏文德提供贷款。4、关于委托律师催收透支款的基本代理费的说明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工行江口支行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元。5、交易流水一份,欲证明苏文德、谢梅聪、苏玉凤、黄金志尚欠工行江口支行贷款余额及相应利息。6、苏文德、谢梅聪、苏玉凤、黄金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上述四人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3日,工行江口支行与苏文德、黄金志、谢梅聪、苏玉凤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苏文德向工行江口支行借款175万元,用于购买钢材,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苏文德、苏玉凤以坐落于莆田市××区××街道××路××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C20100XXXX、C2010067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0)第J0XXXX号、J0XXXX号)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苏玉凤、谢梅聪、黄金志分别向工行江口支行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均表示苏文德的上述借款系上述三人与苏文德的共同债务,此债务及工行江口支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上述三人与苏文德共同偿还。工行江口支行于2011年1月28日向苏文德发放了175万元贷款。苏文德偿还借款至2016年10月28日止,尚余借款本金870772.6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未偿还。工行江口支行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苏文德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苏文德、苏玉凤以其房地产为苏文德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苏文德不履行债务时,工行江口支行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谢梅聪、苏玉凤、黄金志自愿对苏文德的上述借款及工行江口支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系上述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苏文德在本案中的相关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工行江口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苏文德、黄金志、谢梅聪、苏玉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文德、黄金志、谢梅聪、苏玉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江口支行借款本金870772.63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编号为〔闽〕字〔莆田〕行〔江口〕支行〔2016〕年抵押04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苏文德、黄金志、谢梅聪、苏玉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江口支行律师费300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江口支行对苏文德、苏玉凤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区××街道××路××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C20100XXXX、C2010067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0)第J0XXXX号、J0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1元、公告费720元,由苏文德、黄金志、谢梅聪、苏玉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杰人民陪审员  卓金贤人民陪审员  关玉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丹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