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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3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前郭县平凤乡嫩江村民委员会与王立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平凤乡嫩江村村民委员会,王立生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3038号原告:前郭县平凤乡嫩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福学,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生,男,1963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前郭县平凤乡嫩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嫩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立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嫩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福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晗、被告王立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嫩江村民委员会诉称:2002年2月20日王立生与我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将拉拉岗子滩涂地交由王立生开发,费用由王立生负责,开发成功后,开发面积70%由王立生经营,期限至2027年。王立生共计开发60公顷,实际经营42公顷。因上述发包的滩涂地是嫩江河段区域内的河道地,土地属国有滩涂地,嫩江村民委员会无权发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嫩江村民委员会与王立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王立生辩称:我认为合同有效,我要求补偿,不有效不能经营这么多年。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0日嫩江村民委员会与王立生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协议约定,将拉拉岗子滩涂地交由王立生开发,费用由王立生负责,开发成功后,开发面积70%由王立生经营,期限至2027年。王立生共计开发60公顷,实际经营42公顷。另查明,本案合同中所涉及的“拉拉岗子滩涂地”是嫩江河段区域内的河道地,属行洪区内的滩涂地,是有堤防的河道,所处的位置在两岸堤防之间(在民堤与江水中心线之内)。在庭审中,法庭向王立生释明,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王立生是否提起反诉要求嫩江村民委员会承担违约责任,王立生明确主张合同有效,不提起反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嫩江村民委员会与王立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6)吉0721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2016)吉07民终966号民事判决书等。本院认为:嫩江村民委员会与王立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标的物所涉及的“拉拉岗子滩涂地”位于历史形成的行洪区域内,该滩涂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平凤乡人民政府均证实系国有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河道内滩涂地使用权系属国家,如开发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规划,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嫩江村民委员会未经逐级审批即对外发包争议的土地,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述法律规定属效力性、强制性、限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嫩江村民委员会与王立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王立生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财产返还等诉求因王立生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前郭县平凤乡嫩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立生于2002年2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前郭县平凤乡嫩江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涛人民陪审员  耿国文人民陪审员  姜海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金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