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沈思平与袁羊凯、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思平,袁羊凯,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3039号原告:沈思平,女,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荣庆,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漫漫,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袁羊凯,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产业园稻香路9号创业大厦。法定代表人:王祥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79号。负责人:翟光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应国,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思平与被告袁羊凯、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出租车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思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荣庆,被告袁羊凯、被告天奥出租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合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应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羊凯赔偿原告医药费9493.2元、误工费7482元(174元×43天)、护理费1495元(115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13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20360元。被告天奥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合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12月11日3时45分许,袁羊凯驾驶皖A×××××号出租车沿合肥市长江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安路与长江中路交口右转弯时,驶入道路左侧,车前部与经六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电动垃圾清运车前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羊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A×××××出租车为天奥出租车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国元农业保险合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合肥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如没有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过年检期未年检,保险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责任;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3、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有两名伤者,应当合并处理,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不计免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该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该公司不承担。袁羊凯、天奥出租车公司均同意国元农业保险合肥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3时45分许,袁羊凯驾驶皖A×××××号出租车沿合肥市长江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安路与长江中路交口右转弯时,驶入道路左侧,车前部与经六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周守银驾驶的电动垃圾清运车前部相撞,致沈思平和周守银受伤,两车损坏。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羊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守银、沈思平无责任。沈思平于2016年12月12日入住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8980.32元,其中袁羊凯于2016年12月13日垫付沈思平医疗费2600元,由沈思平之夫周守银出具收条。出院后沈思平于2017年2月23日门诊就医,医嘱:卧床休息两周、随访等。另查明,皖A×××××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天奥出租车公司,并由天奥出租车公司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沈思平与其夫周守银一起从事环卫垃圾清运工作。事故发生时,周守银正驾驶电动垃圾清运车工作,沈思平同在该车上。以上事实,有原告沈思平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被告袁羊凯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病历、出院录、医疗费票据5张、病人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被告袁羊凯提供的收条1张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袁羊凯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沈思平受伤,袁羊凯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思平无责任。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合肥公司作为皖A×××××号出租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沈思平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经济损失,被告袁羊凯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挂靠天奥出租车公司经营期间发生事故,应由天奥出租车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合肥公司对天奥出租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诉请,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确定医疗费8980.32元(其中包含袁羊凯垫付的2600元医疗费);2、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13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确认营养费3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3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4、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单位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但其系从事垃圾清运的环卫人员,其误工损失可比照2016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353元标准计算,其主张误工期43天,不违反法律规定,计算误工费为5225元(即44353元÷365天×43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15元/天,住院13天计算护理费149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情况等,酌定为1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酌定其交通费390元。综上所述,原告沈思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导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有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900.3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760.32元。因事故另一伤者周守银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1891.15元,则沈思平、周守银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应按比例计算分别为4508元[9760.32元÷(9760.32元+11891.15元)×10000元]、5492元。沈思平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252.32元,由被告袁羊凯、天奥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元农业保险合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袁羊凯、天奥出租车公司应承担的5252.32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201.9元,袁羊凯、天奥出租车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沈思平1050.42元,因袁羊凯已垫付沈思平、周守银医疗费2600元,由周守银收取并出具收条,该2600元足以支付袁羊凯、天奥出租车公司应连带赔付沈思平、周守银因事故导致经济损失的款项,故袁羊凯、天奥出租车公司无需再支付沈思平赔偿款1050.42元。国元农业保险合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2648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0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守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2648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守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201.9元;三、驳回原告周守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元,由原告周守银负担24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袁羊凯、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郏海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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