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赵明仁、青岛市国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赵明仁,青岛市国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恒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1052号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王丽华,女,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涛,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明仁,男,汉族,青岛市国祥运输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青岛市国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负责人:李永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林,男,汉族,青岛市国祥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李松,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男,汉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被告:张恒林,男,汉族,青岛市国祥运输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明仁、青岛市国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任永涛,被告赵明仁、张恒林、青岛市国祥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7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62元,��通费2137元,残疾赔偿金1743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0115.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3时,被告赵明仁驾驶鲁B×××××号车辆沿李沧区巨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巨峰路与广水路路口处,适遇原告母亲王丽华驾驶的鲁B×××××号车(车载周某)沿广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至王丽华、周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明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核实,赵明仁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赵明仁辩称,该和车主是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青岛市国祥运输公司辩称,该公司与涉案车辆是挂靠关系,应当由车主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于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张恒林辩称,同意赔偿,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3时20分,被告赵明仁驾驶鲁B×××××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岛市李沧区巨峰路由南向北行驶,适遇原告母亲王丽华驾驶鲁B×××××车辆(车载周某)沿广水路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王丽华及周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明仁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青岛市国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损害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10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医药费(自费药)部分在交强险5000元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救治,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处挫裂伤,左下肢外伤,在该院急诊留观6天,花费7366.36元;在市北区滨海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905元;在市北区百姓中医医院花费医药费4249元及救护车辆费204元,以上共花费医疗费15724.36元。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书面鉴定结论:周某面部挫裂伤瘢痕形成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书、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四0一医院急诊救护车发票、齐鲁医院门诊票据、市北区滨海医院门诊单据、市北区百姓中医医院门诊医疗单据、鉴定意见书,被告青岛市国祥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行驶证及双方陈述一致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的为:医疗费15516.36元、救护车辆费204元、伤残赔偿金17439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20元以及伙食费6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被告对鉴定费不予认可,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各项主张,其中医疗费、救护车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正确、数额合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残疾,赔偿义务人应给予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根据本案中责任比例、原告伤情、受伤部位等情况综合考虑,认定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合��损失为:医疗费15520.36元、救护车辆费204元、伤残赔偿金17439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94736.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元(包含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186736.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未超商业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故被告赵明仁、青岛市国祥运输有限公司、张恒林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8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186736.36元。上述两项合计194736.3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明仁、青岛市国祥运输有限公司、张恒林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51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097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共计3397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立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丛 媛书 记 员 郭晓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