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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4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4356陈怀义与朱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义,朱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356号原告:陈怀义,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宋康、陈小瑞,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胜军,男,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陈怀义与被告朱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怀义的委托代理人宋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怀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至所有借款及利息给付时止);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2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除2017年5月18日偿还10000元及之前偿还部分利息外,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胜军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被告朱胜军向原告陈怀义借款人民币62000元,向原告陈怀义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此款经原告陈怀义催要,被告朱胜军于2017年5月18日还款10000元,余款未还。为此,原告陈怀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朱胜军于2017年7月24日还款1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据一份及原告代理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朱胜军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胜军向原告陈怀义借款人民币62000元,已还27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朱胜军经催要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而被告朱胜军拖欠不付,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陈怀义主张的借款及利息依照法律及相关规定计算。综上,原告陈怀义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胜军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怀义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5000元计算,从2017年7月6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东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