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4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江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江,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大竹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如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11时许,吸毒人员赵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余江欲购买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大竹县某路某幼儿园附近交易,交易结束即被巡逻民警抓获。民警从吸毒人员赵某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1小包,经称重,净重0.03克;从被告人余江身上搜出人民币100元,其中毒资50元。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赵某的陈述,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称重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达市公(理化)鉴字[2017]162号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余江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江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江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江违法所得的财物50元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海洛因0.03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余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余江违法所得的赃款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0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泓亭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