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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葛某、刘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蒙古族,生于1981年6月7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无业。2004年9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25日,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恩格贝镇乌兰东河头村,无业。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王东海,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乔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8日13时许,在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三八素煤场附近,被告人刘某某以向被害人邬某索要其与杨某离婚之前顶账给邬某的”三金”为由,伙同被告人葛某、任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苏某某(另案处理)、韩某(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强拉硬拽、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邬某强行控制在被告人乘坐的商务车上,后向邬某索要1100元现金并逼着其打了一张24000元的欠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刘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属于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属自首;2、本案中被害人邬某存在严重过错;3、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杨某在离婚前用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等”三金”及5000元现金抵顶给邬某用于归还杨某欠邬某的债务,二人离婚后杨某与邬某开始一起生活。刘某某欲将上述财物要回来并将这个想法告诉了被告人葛某。被告人葛某让刘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害人邬某。2017年2月18日,刘某某联系好邬某在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三八素煤场附近见面,当日13时许,刘某某、葛某、任某(另案处理)、苏某某(另案处理)、韩某(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刘某某等人在三八素煤场附近找到邬某,采用强拉硬拽、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邬某强行控制在刘某的商务车上索要”三金”并殴打邬某,期间刘某某等人控制着邬某回到邬某与杨某的租房处向杨某索要上述财物,杨某不给,刘某某等人再次以强拉硬拽、拳打脚踢的方式将邬某控制到商务车上,后向邬某索要1100元现金并逼着其打了一张24,000元的欠条。另查明,被告人葛某于2017年3月27日在达拉特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办事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3月14日经吉格斯太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至派出所,后被侦查人员带回刑警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强制文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葛某、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邬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陈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转账记录、欠条、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04)达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达拉特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葛某非法限制被害人邬某的人身自由,并殴打邬某,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构成非法拘禁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葛飞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俊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