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执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骁骥、徐崇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骁骥,徐崇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790号申请执行人刘骁骥,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执行人徐崇渠,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刘骁骥与徐崇渠、刘冬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骁骥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徐崇渠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按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按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通过点对点系统冻结了已查询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于2017年7月26日决定将被执行人徐崇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执行,本院向房产、国土、车管、工商、金融机构等职能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徐崇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刘骁骥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 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馨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