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316号原告:王某,1963年9月7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告:潘某,1981年12月24日生,住江苏省响水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南京市××××室房屋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2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位于南京市××××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过户。后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潘某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25日,因旧城改造,原告位于秦淮区五间厅23号-1的房屋拆迁,原告王某与南京市秦淮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并因此申购了南京市××××室房屋一套,产权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49.69平方米,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于××××年××月登记结婚。2008年2月2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位于南京市××××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将案涉房屋登记于原告一人名下。对以上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原告拆迁取得,且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案涉房屋的分割作出了明确约定,故案涉房屋应归原告一人所有,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案涉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室房屋(房屋名称以产权登记为准)归原告王某一人所有,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6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审 判 长 陈 寅人民陪审员 孙 蓉人民陪审员 蔡正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