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北方阀门控制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妍,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与金纬路交口鸿基公寓甲栋1-4层。法定代表人:庞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菲,男,该支行员工。上诉人李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河北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7688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农行河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农行河北支行赔偿李东借记卡被异地盗刷的全部损失167682.88元;2、两审诉讼费用由农行河北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追加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第三人,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民事法律程序判决,却推卸到刑事办案机关,不符合程序和法律规定。3、李东没有办理过护照,也没有出过国,境外盗刷责任完全是因为银行安全漏洞问题导致,银行应承担全部责任。4、李东银行卡被盗刷,农行河北支行连一个短信和交易提醒电话都没有,明显存在安全漏洞,不负责任,应当承担盗刷的全部后果。5、李东的证人白某在盗刷当天替李东存款,从李东处抄写过涉案借记卡的号码,银行录像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足以证明李东在涉案借记卡盗刷当天人卡未分离。农行河北支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涉案借记卡盗刷事实并无定论。2、农行河北支行与李东系储蓄合同关系,涉案交易符合合同约定,应视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行为。3、李东无证据证明农行河北支行存在过错,农行河北支行并无违约行为。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中未约定短信和电话提醒的相关义务,短信通知业务是持卡人自由选择的付费业务。5、关于证人白某看到涉案借记卡的证言无法核实,且其到银行柜台办理的业务是无卡存款。李东一审诉讼请求:1、判��农行河北支行赔偿李东借记卡被盗刷的全部损失167682.88元;2、诉讼费由农行河北支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28日,李东在农行河北支行下属万科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12的银行借记卡。2016年11月13日中午,李东发现该借记卡中的存款余额不对,立即到农行万科支行处柜台查询,显示借记卡中的金额在2016年11月9日三次ATM取现,分别为3936.91元(手续费51.37元、查询费12元)、3936.91元(手续费51.37元)、1978.25元(手续费31.78元);2016年11月9日,POS机大额消费157672.29元(查询费12元),以上共计167682.88元。2016年11月14日,李东到公安北辰分局经侦支队报案,2016年11月17日公安北辰分局向李东出具立案告知书,2017年1月16日,公安北辰分局经侦支队出具证明,证明李东被信用卡诈骗一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中。至2017年3月8日,经询李东,案件仍在侦���中。2017年1月10日,农行河北支行向法院出具个人账户关联合约信息,写明“经查询,李东涉案的交易的发生地在泰国”。2016年11月9日,涉案借记卡账户在农行万科支行以无卡存款的方式存入2530元。再查,农行河北支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农行万科支行系农行河北支行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庭审中,农行河北支行表示本案法律责任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东在农行万科支行处申请了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农行万科支行向原告发放借记卡一张,原告与农行万科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农行万科支行系农行河北支行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法律责任由农行河北支行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借记卡内存款是否存在被盗取或盗用的情况。对此,该院分析如下:该院认为,在涉案借记卡在泰国使用5天后李东才报案,李东提交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其2016年11月9日正常上班、未出国,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在当日见过李东手持涉案借记卡。证明出具人及证人与李东关系密切,证明力较弱,且该相关证据及证言无法形成证据链排除涉案借记卡原卡在泰国使用的可能性。且李东被信用卡诈骗一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中,尚未得出盗刷结论。综上,该院对涉案借记卡内存款系被盗取或盗用的情况无法认定。故对李东要求农行河北支行因借记卡被盗刷而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李东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李东向该院申请追加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天津分公司作为第三人的申请,该院认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相关协助工作应通过涉案经济犯罪侦查程序进行,故不予准许。关于李东申请���查证人白某在银行柜台存款情况,该院认为该行为系无卡存款,对本案查清事实没有作用,故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27元,由原告担负。”本院二审期间,农行河北支行依据法庭要求,向本院提交调取自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的POS机刷卡回单一份,证明涉案POS机刷卡消费系通过输入密码进行的,回单上的签字无法排除李东签署他人姓名的可能,涉案POS机刷卡消费的实际情况亦无法通过该回单证实。李东质证认为,认可该回单的真实性,回单上的签字不是李东所签,李东不认识签字的人,不熟悉该字迹,亦不是李东亲友的签字。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东应当对涉案借记卡内存款存在被盗取或者盗用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涉案借记卡在泰国使用5天后李东才报案,其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排除涉案借记卡原卡在泰国使用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对涉案借记卡案件的侦办亦尚未得出盗刷结论,据此本院无法认定盗刷事实的存在,李东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李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上诉人李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代理审判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晓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