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5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曹茂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茂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茂波,男,1968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茂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茂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1日9时10分左右,被告人曹茂波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化路路口以西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得知,曹茂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曹茂波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曹茂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茂波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曹茂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茂波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曹茂波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茂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