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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7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董向军与被告周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向军,周郑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民初828号原告董向军,男,汉族。被告周郑民,男,汉族。原告董向军与被告周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郑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付800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清付从2013年3月2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所计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3年3月2日因还贷需要,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今借到董向军捌万元整(80000.00),月息2分”。此后,原告多年来无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有时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故诉至法院。被告周郑民口头辩称,对2013年3月2日给原告董向军书写借款80000元及月息2分的借条不持异议,但认为借条形成后,被告通过自己的母亲给原告偿还了15000元,且原告扣押了被告的车辆,还从煤场还领走了被告的20000多元煤款,应不再欠原告的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向军与被告周郑民系表兄弟,2012年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及其他经济往来业务,2013年3月2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尚欠原告现金800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借条形成之后,被告通过其母给原告清偿15000元,原告扣押并变卖了原告一辆车,关于车的价值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8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据,被告应予偿还,因被告之母已替被告偿还了15000元,故被告应给原告清偿的现金为65000元,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没有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予支持。被告口头辩称原告领走了他价值20000多元的煤款并变卖他的车辆,已不欠原告现金,因被告未出庭,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领走煤款的事实,原告对变卖被告车辆的事实尽管不持异议,但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卖车辆的价值,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私自变卖被告车辆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郑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给原告董向军清偿65000元,并自2013年3月3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周郑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问会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晓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