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之月、王之强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之月,王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霍治军,王胜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刑终37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之月,男,1992年9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临漳县。系被本案害人王海书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之强,男,2005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临漳县。系本案被害人王海书次子。王之月、王之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1,男,1962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临漳县。系王之月、王之强伯父。王之月、王之强的诉讼代理人史新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临漳县建安路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李义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人霍治军,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北省临漳县。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胜钦(又名王海彬),男,1975年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临漳县。系肇事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治军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之月、王之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霍治军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邯市刑终字第004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发回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冀0423刑初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之月、王之强及法定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于2017年2月7日逝世。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五)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刑初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军良审判员 杨伟娟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