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2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万春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刑初48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春,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1年5月因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行政拘留;2013年1月因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3月因吸毒合肥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行政拘留;2015年9月因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行政拘留;2016年1月因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桃花派出所行政拘留;2016年11月26日因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3年9月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月份,被告人万春在合肥市瑶海区天骄国际雅迪宾馆开房间常住期间,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0次以上。2、2016年12月6日晚19时多,被告人万春在合肥市瑶海区天骄国际雅迪宾馆1111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8月2日左右,被告人万春在合肥市瑶海区天骄国际雅迪宾馆12楼开房间期间,容留吸毒人员袁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12月7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万春在合肥市瑶海区天骄国际雅迪宾馆805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10月份前,被告人万春在合肥市瑶海区天骄国际雅迪宾馆所开房间,容留吸毒人员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刘某、张某、袁某1、谢某、代某的证言、被告人万春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份,被告人万春在合肥市瑶海区天骄国际雅迪宾馆开房间常住期间,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5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万春及刘某经现场人体尿样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雅迪宾馆是公寓形式的宾馆,当天从她宾馆抓走的三个男的,是分别从1111、805两个房间抓走的,三个男的都在她宾馆住过,他们都是一起经常来住宿的,她知道名字的有万春、刘某。当天两个房间都是万春开的房间,1111房间是万春前几天现开的一直在住,805房间是当天下午万春临时开的钟点房。万春是宾馆的常住户,和其一起的几个朋友也都会经常过来,有时候在万春房间住宿,有时也自己开房间住宿,万春在宾馆住宿期间经常换房间,所有楼层的房间基本上全都住过。万春住宾馆期间,经常来找他的朋友有刘某、谢某、袁某1还有一个瘦高的男的。这些人在她的宾馆住宿期间都没有登记身份信息,刚开始万春住的时候登记过一两次,后时间长了,大家也都熟悉了就不再登记了,其他人也都是万春的朋友,经常来找万春也都认识了,就没一一登记了。这些人在房间干什么她也不知道。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跟万春主要是去年夏天,大概七、八月份的时候在一起吸毒的,他们主要是在瑶海区天骄国际楼上雅迪宾馆吸毒,他们之间比较熟了,谁手上有冰毒,就带对方吸,一般不需要刻意打招呼,只要在宾馆碰到了,他们彼此就知道是来吸毒的,因为不是吸毒的话他们不会来宾馆的。有时他也去万春在雅迪宾馆开的房间吸食毒品,万春具体带他吸毒的次数他也想不起来了,大概有印象的有四、五次,其他的他想不起来了。4、被告人万春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份之前,他在瑶海区天骄国际雅迪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在那住了大半年,期间一直不退房,不过房间换过。那个时候他们毒友都住那里,有时候别人到他房间一起吸毒,有时他也到别人房间一起吸毒,反正大家都经常在房间内一起吸毒。那段时间,刘某到他开的房间吸毒次数大概是10次以上。到他房间吸毒,毒品基本上都是他自己提供,反正他们都住在那个宾馆,每个人都吸毒。2016年7月份那段时间他和他们一起吸毒的具体日期,由于过去很长时间想不出来了。以上所列全部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除被告人万春供述的容留刘某吸毒次数需要综合认定外,能够相互印证,并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认定。二、2016年12月6日晚19时多,被告人万春在合肥市瑶海区天骄国际雅迪宾馆1111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三、2016年8月2日左右,被告人万春在合肥市瑶海区天骄国际雅迪宾馆12楼开房间期间,容留吸毒人员袁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四、2016年12月7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万春在合肥市瑶海区天骄国际雅迪宾馆805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五、2016年10月份前后,被告人万春在合肥市瑶海区天骄国际雅迪宾馆所开房间,容留吸毒人员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另查,2016年12月7日21时许,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责任区刑警三队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天骄国际公寓A座雅迪宾馆805房间将被告人万春及吸毒人员张某抓获,并从被告人万春处扣押吸毒工具一套。经现场人体尿样毒品检测,结果为:被告人万春及张某、袁某1、谢某等人的尿样均呈阳性。上述第二至五起事实,被告人万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刘某、张某、袁某1、谢某、代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万春于2016年7月份在合肥市瑶海区天骄国际雅迪宾馆开房间常住期间,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0次以上的指控。经查,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跟万春主要是去年夏天,大概七、八月份的时候在一起吸毒的,他们主要是在瑶海区天骄国际楼上雅迪宾馆吸毒,有时他也去万春在雅迪宾馆开的房间吸食毒品,万春具体带他吸毒的次数他也想不起来了,大概有印象的有四、五次,其他的他想不起来了。被告人万春的供述称,2016年7月份之前,他在瑶海区天骄国际雅迪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在那住了大半年,那段时间,刘某到他开的房间吸毒次数大概是10次以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春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冰毒10次以上中的5次,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万春的供述、证人代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春还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冰毒5次以上,证人刘某的证言对此不能证实,现仅有被告人万春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故对上述指控,依法认定为被告人万春于2016年7月份在合肥市瑶海区天骄国际雅迪宾馆开房间常住期间,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次。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春违反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一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万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春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可酌情从严惩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联文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程文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乔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