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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1114号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关宁,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文澜街6号。法定代表人:张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