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廖昕与长沙市岳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昕,长沙市岳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04行初40号原告廖昕,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钟健,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389号。法定代表人杨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科夫,长沙市岳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安全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乐军,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昕(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岳住建危拆决字【2017】第001号《危房拆除决定书》,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昕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科夫、王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对原告作出岳住建危拆决字【2017】第001号《危房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危房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使用位于岳麓区××#号危险房屋,并限期腾空、拆除该危险房屋。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一、证据:证据一、湖南大学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报告。拟证明原告居住、使用的房屋位于桐梓坡59栋103房,该处房屋经鉴定系危房,建议整体拆除。证据二、《房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危房拆除告知书》、《危房拆除决定书》及相应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危房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三、《证明》。拟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桐梓坡社区,其长期居住使用的房屋系桐梓坡59栋103号房屋。二、依据: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依据二、《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依据三、《长沙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原告诉称:2017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危房拆除决定书》,声称原告“所有的桐梓坡59栋103号”房屋为危房,要求原告腾空拆除。对此,原告认为,原告的房屋是受国家宪法和法律保护的私有财产,是否属于危房,如何处置应由原告说了算。被告无权决定拆除原告房屋。另外,原告所有的房屋为桐梓坡59栋102号,不是被告所称的“桐梓坡59栋103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岳住建危拆决字【2017】第001号《危房拆除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所住房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所桐三社区桐梓坡59栋1门2房。并不是被告说的“桐梓坡59栋103号”。证据二、被告作出的《房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危房拆除告知书》、《危房拆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被告辩称:一、原告居住的房屋经鉴定为危房,需要立即拆除。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和湖南大学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报告(No.)HD17-03-01-007鉴定意见,银盆岭街道桐梓坡社区桐梓坡小区59栋房屋危险性等级目前评定为D级,构成整栋危房,建议迅速对房屋进行整体拆除。而原告长期居住的103号房屋位于桐梓坡59栋内,应当立即拆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危房拆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负责岳麓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有权作出危房拆除决定。原告居住的房屋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经原告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住房系桐梓坡59栋103房。被告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后,于2017年3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房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因原告并没有采取有效治理措施,被告依据《长沙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7年3月9日向原告送达《危房拆除告知书》,2017年3月16日送达《危房拆除决定书》。决定书所写“你户所有”,并非确认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而是要求原告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立即停止使用并腾空房屋,该表述瑕疵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质影响。综上,被告依法定职权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程序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当庭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鉴定报告来源不合法,没有委托单位的委托手续,无合法委托,鉴定机构无权对原告房屋作出鉴定。被告作出的《危房拆除决定书》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组行政文书中确定的原告住房与原告实际住所房的房号不一致,事实认定有误。送达回证上要么没有送达地址,要么地址书写错误,送达程序不合法。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证据一,被告提交了鉴定报告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未能提交取得该鉴定报告的合法委托手续,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证据二中的三份行政文书与原告提交的内容一致,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的事实。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原告对原告住房房号和送达回证书写规范提出异议,并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证据三形式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各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86年前后,原告经拆迁安置取得桐梓坡59栋1楼两室两厅房屋一套,但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的户籍登记住址为湖南省××岳麓区银盆岭所桐三社区桐梓坡59栋1门2房。经被告委托,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对包括原告上述住房在内的桐梓坡59#栋整栋房屋进行房屋主体结构安全现场检测后,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编号为(No.)HD17-03-01-007的《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报告》一份,鉴定结果表明:长沙市岳麓区××#栋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不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要求,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力,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的相关规定,该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鉴定登记目前评定为Dsu级。建议对房屋进行整体拆除。2017年3月10日,被告对原告送达《房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通知原告其居住的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避免造成伤亡事故的发生,需采取设立警示标志、疏散屋内人员、停止房屋的使用、按鉴定部门的处理意见落实整改等措施。2017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岳住建危拆告字【2017】第001号《危房拆除告知书》,告知原告:经调查核实,发现你户所有的岳麓区桐梓坡59#103号房屋经检测公司检测,鉴定房屋安全等级为Dsu级,建议房屋所有人对房屋进行拆除处理。要求原告“在收到本告知3日内停止使用并自行拆除危房,逾期未拆除的,我局将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2017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危房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户立即停止使用位于岳麓区××#栋的危险房屋,并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腾空并拆除该危险房屋。街道提供长沙市岳麓区德诚街69号银太家园1栋1407号房屋作为周转用房。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涉案桐梓坡59#栋房屋于2017年3月27日已由被告组织工作人员整体拆除。经原告户籍所在地长沙市××盆××街道桐梓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原告涉案房屋位于桐梓坡59栋103房。本院认为:《长沙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可依据情形对危险房屋采取相应的应急抢险措施。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应由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委托进行,若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不委托安全鉴定的,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委托,在限期内仍不委托的,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以代为委托。本案中,原告没有对涉案房屋提出房屋安全鉴定,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有合法的委托手续,鉴定程序违反了《长沙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该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系D级危房,被告据此作出《危房拆除决定书》,决定对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拆除,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作出的岳住建危拆决字【2017】第001号《危房拆除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昤审 判 员 苏舸飞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百度搜索“”